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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定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定勇,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8时许,惠城区汝湖镇惠州市雅居乐白鹭湖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罗某请工人张某、张某某等人吃饭。饭后,罗某叫司机、被告人陈定勇驾驶三轮车送张某、张某某等人回公司生活区。19时许,工人都上车后,陈定勇发现张某没有上车,随口说:“老家伙还没有来”。被张某某听到后,将此情况告诉后来上车的张某。陈定勇送他们到生活区后,双方发生打斗,陈定勇捡起生活区内一根钢筋,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2013年9月2日,陈定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定勇无视国法,因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定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定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惠城区汝湖镇惠州市雅居乐白鹭湖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罗某请工人张某、张某某等人吃饭。饭后,罗某叫司机、被告人陈定勇驾驶三轮车送张某、张某某等人回公司生活区。19时许,工人都上车后,陈定勇发现张某没有上车,随口说:“老家伙还没有来”。被张某某听到后,将此情况告诉后来上车的张某。陈定勇送他们到生活区后,双方发生打斗,陈定勇捡起生活区内一根钢筋,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2013年9月2日,陈定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2013年11月7日赔偿款18000元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口材料,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勇无视国法,因矛盾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定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定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定勇积极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定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定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