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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侯康琪与朱念群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康琪,朱念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侯康琪。委托代理人鲁平。被告朱念群。委托代理人王朝进。委托代理人刘乐庐。原告侯康琪诉被告朱念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康琪的委托代理人鲁平,被告朱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进、刘乐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康琪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朱念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朱念生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北东路2号2幢101室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18万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次日朱念生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签订协议时,朱念生的姐姐朱念群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约定暂让朱念群居住两个月时间。两个月过后,原告要求朱念群迁出该房屋,朱念群以种种理由强行居住在房屋内拒不迁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争议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念群辩称:诉争房屋原系被告所有,朱念生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当年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差,从朱念生处借款1万余元,以此房屋设定抵押。朱念生是如何将此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不知而知,对原告与朱念生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已经将物件全部搬离诉争房屋,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念群与张厚良系夫妻关系,张厚良原是农垦运输公司职工,1989年左右,农垦运输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北东路2号2幢101室房屋分配给张厚良居住,张厚良、朱念群居住期间在房屋南侧院落内搭建披屋1间(无产权证)。后张厚良、朱念群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此房屋并领取了产权证。此后不久,张厚良因欠朱念生债务,将此房屋抵押给朱念生,抵押财产范围包括房屋及院落。2010年7月19日,张厚良、朱念群与朱念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以10.6万元价格出售给朱念生,并于同日将该房屋过户到朱念生名下。过户后,朱念生并没有使用该房屋,仍由朱念群居住,张厚良不知去向。2013年4月1日,朱念生与鲁平(侯康琪的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以18万元出售给原告侯康琪,次日,朱念生将该房屋过户到侯康琪名下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银行转帐凭证,本院与朱念生的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审理期间,被告朱念群从运北东路2号2幢101室房屋搬出后,又搬到该房屋所在院落的披屋中,并将披屋原木板结构的北山墙更换为砖混结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被告坚持其已经搬出争议房屋,不再对原告构成妨害,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在被告抵押给朱念生时就包括院落,朱念生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时,虽合同中未明确表示包括院落及院落内披屋等,但从现场房屋布局、院落使用功能分析,该院落(包括披屋等附属设施)与争议房屋属同一主体,不可人为划分,况且披屋的北山墙就在主屋的阳台下方,与主屋的南墙相距不足1米,故应当认定朱念生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包括院落及院落内附属设施。被告知道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虽然从主屋中搬出,但并没有离开该房屋的附属披屋,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迁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淮安市清浦区运北东路2号2幢101室房屋及附属披屋与院落。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念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凌舒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