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薛某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日籍华人,原住日本东京,现具体住址不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10年3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被告借婚姻欺骗原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入境证”等相关手续,并断绝与原告联系,致原告无法赴日探亲,造成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皮箱一个。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从日本返回国内,同年3月29日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又去日本,期间有回国二次,至2011年10月23日至今未再回国。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疏于联系,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前被告已在日本生活,婚后被告曾两次从日本返回国内,虽然双方聚少离多,但只要彼此多加沟通,多加理解,有望夫妻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XX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迳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