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8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宝恒等与余世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余世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8691号原告杨穆仪,女,194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仪,女,194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原告杨引其,女,194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原告殷岩,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利斌。被告余世琪,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蓓欣(余世琪之妻),1963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世纪安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负责人储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女,1998年6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员。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诉被告余世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利斌、被告余世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蓓欣、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诉称,2011年4月5日,杨宝恒在XXX楼下散步时,被告余世琪驾驶车牌号为XXX的汽车逆行将杨宝恒撞伤,后被告余世琪将杨宝恒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期杨宝恒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及伤残等级赔偿金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0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354.5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世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直接将杨宝恒送至医院,当时在医院检查脚部有骨裂,一周以后才发现髋关节有问题,这个问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为在杨宝恒家里几次从床上掉到地上,她们家人叫我爱人一起去他家里把杨宝恒抬回床上。我现已支付了医疗费五万多元,保姆的护理费我支付了两三个月的,每月三千元,他们子女交通、看护、吃饭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大部分费用都是针对髋关节的医疗费用,我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不清楚,双方均未报案,没有交警认定证明事故的经过和真实性。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伤者的左股骨胫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该病情产生的费用均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继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杨宝恒在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院29号楼楼下散步时,被告余世琪驾驶车牌号为XXX的汽车将杨宝恒撞伤。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当日被告余世琪将杨宝恒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第五跖骨远端骨折,左足背肿胀,大片瘀斑。后杨宝恒数次到医院复诊换药,2011年4月18日再次复诊时,检查发现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4月21日,杨宝恒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医院在住院病历中写明损伤外部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接诊记录写明:患者杨宝恒,左髋部外伤、左足外伤10余天,局部疼痛,活动时明显,逐渐加重,左髋部压痛,拍片示,左股骨颈骨折。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负重时间不可过长,防止左足骨折移位;2、每日门诊复查一次;3、避免外伤防止脱位;4、需要陪护3-6个月,以防止意外。被告余世琪支付了杨宝恒在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和在空军总医院的住院费押金,双方均未提供住院费结算单据。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13.04元,交通费1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余世琪申请对杨宝恒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25日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原、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8月2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宝恒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关节置换术,其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宝恒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难以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余世琪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诉讼中杨宝恒于2013年4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系杨宝恒之女,杨宝恒另一子女杨淑仪于1996年12月死亡,殷岩系杨淑仪之子,杨宝恒之妻张思进于2001年10月死亡。另查,被告余世琪驾驶的车号XXX在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23300元,提供了与北京爱侬万柳家政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中介服务协议》,共支付10个月的护理费23300元。被告余世琪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两至三个月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原告未予否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0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354.50元。被告余世琪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记录、住院费押金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客户中介服务协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为全部责任。本案余世琪与杨宝恒发生交通事故,余世琪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世琪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案杨宝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世琪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被告余世琪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杨宝恒所患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杨宝恒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难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现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元系其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余世琪称已给付原告两至三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未予否认,原告提供医嘱显示,杨宝恒出院后,需要陪护3-6个月,故本院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余世琪已付部分护理费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杨宝恒因该事故导致伤残,对杨宝恒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继承,本院认为,杨宝恒在生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属于杨宝恒个人可期待获得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继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四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交通费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护理费一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六、驳回原告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杨穆仪、杨静仪、杨引其、殷岩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余世琪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