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徐映荣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映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万猛。委托代理人张建。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映荣。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诉徐映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被告徐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面试,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离职前,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保。后因被告于2013年5月中旬不遵照管理制度,擅自旷工,原告要扣除被告在旷工期间的工资,遂与被告起争议。后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被告的月工资,致使做出错误的裁决结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仲裁裁决。被告徐映荣辩称,我于2013年3月1日提交申请表入职,次日已经上岗工作。我与原告就社保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2013年5月,原告让我递交离职报告,我在离职报告上指出离职原因是原告不购买社保。2013年5月18日,我前去总公司交涉社保问题,并非旷工。后来原告为我补办了5月的社保,而3月与4月的社保并没有补齐。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庭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映荣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处面试,同日原告方同意被告入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被告徐映荣担任“光华国际”小区秩序维护员,合同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徐映荣应发工资2200元/月。原、被告双方因购买社保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不买试用期社保为由申请离职,并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琦霖2013年5月工资2096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退还服装押金300元。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405.4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390.60元。二、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徐映荣2013年5月工资182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退还服装押金200元。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202.7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017.30元。三、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为张琦霖缴纳2013年3月份社保,为徐映荣缴纳2013年3、4月份社保。以上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二位申请人各自承担。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应支付被告5月工资及收取被告服装押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离职手续完备表、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查询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应聘登记表载明被告徐映荣应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同日原告同意其入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到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可向相关机构申请处理。被告因原告未购买社保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发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入职不满半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月工资即11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5月21日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月工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工资18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之规定,曲氏英联华物业公司收取被告服装押金200元,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映荣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映荣服装押金200元。三、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映荣2013年5月工资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