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于海文、冯平、于晓、于雅琪与中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王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于海文,于晓,于雅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冯平,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于海文,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于晓,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于雅琪,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玲,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于海文、冯平、于晓、于雅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文同时作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阮雅惠及被告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文、冯平、于晓、于雅琪诉称,2012年1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晓玲驾驶鲁KL05**号小轿车行至荣成市伟德西路与台上北街交叉路口处,与我方亲属于东胜驾自行车相撞,致于东胜受伤。于东胜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00元,后于2013年5月28日经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我方认为被告王晓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王晓玲赔偿余下损失医疗费795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29494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8775元、丧葬费21418元,共计160734.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晓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护理时间需要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于东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晓玲辩称,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速很慢,我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还没有到人行道时我就开始转弯,死者骑自行车撞在我前车门的后边,我当时并不知道撞了人,我听到有声响才停车,并且马上拨打了120,并不是我将现场挪动,我认为事故责任不在我,请求依法判决。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于东胜系原告冯平之夫,于海文、于晓、于雅琪之父。2012年1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晓玲驾驶鲁KL05**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伟德西路由西东行,行至与台上北街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于东胜驾驶自行车沿伟德西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于东胜受伤。于东胜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89557.49元,后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被告王晓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晓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台上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荣成市俚岛镇小于家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遂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经过庭审及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案所做的卷宗笔录,认为死者于东胜与被告王晓玲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宜。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以被告王晓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于东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于1999年即搬至荣成市区内,与其儿子于海文共同居住,结合死者生前居住地及供养人的情况,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王晓玲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6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死亡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0000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二、被告王晓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7734元(79557.49元×60%)。三、被告王晓玲赔偿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320元×60%)。四、被告王晓玲赔偿三原告护理费17696元(29494元×60%)。五、被告王晓玲赔偿三原告交通费120元(200元×60%)。六、被告王晓玲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4865元[(25755元×5年-104000元)×60%]。七、被告王晓玲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2850元(21418元×60%)。上述二至七项共计94057元,被告王晓玲已支付10000元,兑除后余款84057元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56元,被告王晓玲负担184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