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在滕州市某KTV门口因琐事同柴某某、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遂回家拿来砍刀,由被告苗某某持刀将柴某某面部及左肘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9日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侯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均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但被告人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