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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某,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镇桥镇。被告蔡某,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用于急用,并约定用后立即归还,可被告总是拖欠不还,2012年4月24日才还款5000元,现尚有11500元未归还。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整,约定尽快还款,在2010年10月还清,否则按10%利息计算,被告蔡某写下了一份欠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本人情愿以房屋作抵押于王某,尽快还款,在2010年4月还清,否则按10%利息计算;借款人:蔡某,”其中借条上:2010年4月还清,是笔误,应在2010年10月还清。在2012年4月24日被告蔡某偿还了原告王某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蔡某尚欠原告王某人民币1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6500元,现尚欠人民币11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计人民币11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20日算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87元,因适应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43.5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