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国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国辉,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光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国辉,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负责人:汤明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垒,该行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与被告吴国辉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花溪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被告吴国辉、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吴国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斗山大宇DH60-7,机号:23429),总价人民币35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7,000元,余款248,000元向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申请工程机械贷款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还款计划》、《首付计算表》、《划款扣款委托书》、《办理投保委托书》等系列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以所购挖掘机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48,000元,借款期限两年。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其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19,604元并产生了违约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辉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银行按揭款19,604元及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8月22日,自2013年8月23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5‰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国辉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辉辩称:程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但其实是我在用,我在此之后在原告处也购买了一台,两台挖掘机开始是一起付款,是两个农行账号,在2008年原告就上述两台挖掘机的打款问题重新给了我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户名是我,在2008年9月一直到2010年1月28日都是往这个账号付款。原告在我购机时给我开了一张打款的农行卡,但是并未将该银行卡交给我,在此之后原告又重新给我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用于支付挖掘机款,而我打款的票据有部分丢失了,所以我不清楚打款的具体金额。而在2010年1月28日后就未再付款是因为我的挖掘机共出过四次保险,都是原告全权处理的,我出具了全权委托书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给其我所购车辆的第一次保险事故的理赔金把该笔款作为贷款冲抵了,对于第二、三、四次保险事故处理未果,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对于GPS我没有得到使用不应当付款,所以我认为我所购车辆的款项已向原告付清,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贵阳银行花溪支行述称:被告吴国辉在我行的本案所涉设备的贷款已付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吴国辉与原告松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X××××-03#),被告向原告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型:DH60-7,编号:23429),购机总金额35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吴国辉)于2008年1月3日前向甲方(即原告松某公司)支付首期货款107,000元,剩余货款248,000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日1.5‰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松某公司)受乙方(即被告吴国辉)委托,为其开具卡折合一的还款账号,乙方从2008年2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还款金额(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元陆角捌分人民币(¥:11,510.68)如数存入甲方为其开具的还款账号,甲方按照《划款扣款委托书》进行划扣。(附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扣款委托书,载明就合同项下设备挖掘机的贷款的偿还方式,委托原告代为保管原告为其开办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及查询、划款、扣款,直至其偿清所有向原告所购挖掘机本息(包含代为垫付的款项)及相关费用为止。同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DH60-7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还了首付款。2008年2月15日,被告吴国辉与第三人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签订了《贵阳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和《贵阳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抵押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48,000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8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用于向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斗山牌DH60-7型号挖掘机的工程机械,借款利率为8.82%,按月结息。被告吴国辉用其购买的上述机械设备对其借款248,000元作为抵押,2008年8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应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据此,被告应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74,459元,原告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支付了254,855元给原告由其代为向第三人偿还贷款,尚欠原告代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19,604元。为追索欠款,原告与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88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1、被告吴国辉在2008年5月至8月向6228481190151705611的农行卡号中打款42,000元;自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向2059180001020100201909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为中打款368,000元。户名为程某的农行账户中在2008年1月22日、2月22日和8月25日现金存款43,500元。2、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对程某在2007年12月在其公司购买的挖掘机代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提起追偿权纠纷,本院作出了(2012)花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程某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3、2009年9月1日,第三人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甲方)与原告松某公司(乙方)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的项目为工程机械设备贷款,即甲方向客户(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向乙方购买丙方所产生的工程机械设备…甲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乙方将机械设备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保险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交付甲方,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或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发放贷款并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划款委托书》的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乙方账户…若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乙方代借款人向甲方支付所有未偿至贷款本息,…如设备购买人(借款人)拖欠贷款,在2个月内,由乙方负责现行垫付此部分贷款偿还,同时乙方享有向设备购买人追索的权利。…4、2011年2月10日贵阳市商业银行花溪支行名称变更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9年商业银行按揭付款查询表、斗山挖掘机接收凭证、《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客户对账明细表、(2008)黔筑元经自第0279号《公证书》、《抵押物清单》、贵阳银行花溪支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2)花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贵州银监局关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分支机构更名有关事项的批复》、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委托原告对银行按揭贷款划款、扣款及代为垫付款项均有合同约定及委托书,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保证人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19,604元,原告提供有垫款的银行凭证予以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按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担垫付款19,604元产生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就出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垫款金额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88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确属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付清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辩称,根据其当庭陈述及出示的银行付款凭证,不能确认本合同项下其应偿还的挖掘机的银行按揭款已付清,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未对其车辆出现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说明,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保险事故的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9,604元。二、被告吴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8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3元,被告吴国辉承担2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怔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