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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8年8月份自由恋爱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已没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600元/月。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600元/月。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5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姜某乙尚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83元/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姜某甲承担抚养费283元/月,每年过付二次,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至姜某乙成年自立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