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秉记与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秉记,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郝秉记。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乐方,公司扩建项目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秉记诉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发电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秉记、被告豫新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乐方、冯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秉记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种的650棵商陆被电厂的墙倒被水淹,烂掉,每棵700克,每克0.3元,计算到现在,被告豫新发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00万元。被告迟延履行和不作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材款以及迟延履行和不作为造成损失损失款100万元。被告豫新发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04年10月种的650棵商陆,因电厂墙倒被水淹,以每棵700克,每克0.3元计算,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证据,原告没有事实证明其种了650棵商陆,更没有证据证明每棵商陆能产出药材商陆700克,原告以650棵商陆,每棵商陆能产出药材商陆700克,每克0.3元计算,等于100万元。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即使按照原告的方法计算,也得不出100万元。故原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证据(每棵商陆能产出药材商陆700克没有证据、其种650棵商陆没有证据,每克商陆0.3元没有证据)。且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水淹商陆只是造成部分减收,并未造成绝收。原告郝秉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单2份、收款单1份、录音1份,以证明被告一年应赔偿原告损失136500元,录音是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多万元,按照每克0.3元×650棵×700克是136500元。2、申请书1份,是原告写的,当时王某某通知原告,同意每克0.3元,还有个女的也在,没达成书面协议,他让原告写个申请,去问被告要钱,共20多万,一年半的损失,都是口头上达成的协议。3、情况说明1份及第1组证据中的录音,以证明不超诉讼时效。4、何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诉讼不超时效。被告豫新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检验报告单原件在被告处,真实性无异议,商陆具体有多少棵,因只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承认,被淹时是10月份,那时是收获季节,提取样品是收获季,那时商陆已收获不可能造成绝收,只会造成少部分的减产,样品700克,也可以去卖,不会造成损失,要求的数额没有道理。佐今明收款单中其商品已进行过加工,作为成品出售的,是零售价。原告的药材还未进行加工,不能和此价格相比,应按国家药品的收购价,故原告不能证明其要求合理,事发在2004年,距今7年多。录音无通话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电厂和原告达成100万元的赔偿,是无事实根据的。2、只是原告的申请,被告没有见到过,只是原告单方意见。3、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是原告自己写的,录音也没法证明是什么时候录的音,故已超诉讼时效。4、对何某某、李某某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交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民字(2013)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以证明对原告商陆价格有异议,申请了鉴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是被告先行垫付的。原告对鉴定书没有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询问笔录的意见是:他现在说的和以前说的不一样。当时原告同意按原告申请书上2万3万谈合同。原告最终算到了68万元,都是口头协议。王某某的录音谈到100万,说明他们同意这个事。没有这个棵树和克数就算不出来100万。3毛1克的票据也是刘某让原告去买商陆后开的票。当时他们也同意这个价格。他们说高,原告说按2毛5算吧。他们还觉得价格低,让按3毛算。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民字(2013)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单及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赔偿,刘某的询问笔录也显示被告公司不同意按照0.3元/克的价格协商赔偿,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情况说明、何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能够印证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申请书系其单方出具,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因被告的墙倒塌导致原告种植的商陆被水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4月被告委托新乡市药品检验所对原告种植的商陆进行检验。2005年4月21日新乡市药品检验所分别作出S050059号和S050060号药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检品“不具人参显微特征”“具商陆显微特征”。因协商赔偿数额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05年新鲜商陆的市场收购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13)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玖元整(¥9元/公斤)。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种商陆为650棵,每棵700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的墙倒塌导致其商陆被淹每年损失136500元,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方为协商赔偿对原告的商陆取样检验的时间为2005年4月,按照评估基准日市场收购价格计算,原告商陆价格为9元/千克×650棵×0.7千克计算为4095元。被告对原告的商陆损失4095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和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秉记商陆损失4095元。二、驳回原告郝秉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800元,原告郝秉记负担13744元,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张广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