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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杨丽丽、李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刘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93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宝华,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刘宝华、李学玲、李德风、杨丽丽、李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紫庄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学玲、李德风、杨丽丽、李宝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刘宝华、李学玲、李德风、杨丽丽、李宝玉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宝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9.3‰(年利率11.16%),李学玲、李德风、杨丽丽、李宝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宝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宝华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刘宝华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宝华向紫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利率为年利率11.16%(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宝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10年12月31日依约向刘宝华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刘宝华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受,刘��华对紫庄信用社应负的义务应向紫庄支行履行。紫庄信用社与刘宝华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宝华支付了借款,刘宝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刘宝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