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曲秀华诉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秀华,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华,女,1971年6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宝德,男,1958年9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汤源街8号。法定代表人董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秀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德,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9月26日,曲秀华与黑龙江省高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哈尔滨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A29栋3单元27层2室房产。当年10月11日,曲秀华付清购房款。2012年2月7日,曲秀华办理进户,与宏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其缴纳了进户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宏大公司有权对小区公共生活秩序进行管理,疏导车辆行驶和停泊。此后,宏大物业对该小区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曲秀华驾驶自家车辆驶入停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曲秀华提起诉讼,要求宏大公司排除妨碍,允许曲秀华的车辆进入该小区。宏大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小区内的道路属于公用空间,其使用方式应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现松浦观江国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宏大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曲秀华虽系小区业主,但其意见不能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意愿,故其要求自家车辆随意进出小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宏大公司有权制止。曲秀华的诉请涉及整个小区的管理方式,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管理方式应由小区业主大会作出表决,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裁定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以外,属于业主共有,对其使用和维护应当由业主大会制定规章制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曲秀华与宏大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宏大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车辆的通行进行管理。曲秀华的诉讼请求,是对小区院内场地、道路使用方式的主张。因小区内的道路系全体业主共有设施,其使用方式应由业主委员会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曲秀华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曲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曲秀华对松浦观江国际小区内的公共道路享有使用权,宏大公司不允许曲秀华驾驶自家车辆进入小区是没有理由的,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2月7日,曲秀华与宏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生活秩序进行管理,疏导车辆行驶和停泊。在管理中,宏大公司采用封闭式管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车辆随意进入,曲秀华由此与宏大公司产生纠纷。因宏大公司的管理方式是出于对整个小区公共利益的考虑,并不是约束某个人或少数人,故双方纠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纠纷。曲秀华对该管理方式的异议,应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业主共同选择对小区的管理方式,原审确认曲秀华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曲秀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