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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弓少杰,赵书歧,云凤霞,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刘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宏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少杰,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歧,男,1982年1月24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凤霞,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原告弓少杰驾驶其所有的冀DGF7**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2KM+430M处时,追尾由被告赵书岐驾驶的冀AN24**(冀A4R**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DGF7**车乘车人禇涛波受伤、冀DGF7**车部分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磁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停车费600元。2012年1月31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GF7**小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其中车辆估损金额为75000元,货物损失为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冀AN24**(冀A4R**)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庆华,其中冀AN24**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云凤霞,冀A4R**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定县祥云��贸有限公司,被告赵书岐系被告刘庆华所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伤者禇涛波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明,禇涛波的损失为38978.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货损、评估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11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及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评估费系评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花费均���属于赔偿范围。冀AN24**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弓少杰与乘车人禇涛波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赵书岐、云凤霞、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刘庆华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少杰各项损失共计91100元;二、被告赵书岐、云凤霞、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刘庆华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弓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弓少杰9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强险分项处理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限额,无法律依据,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上诉人应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另外,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定过高,公估费、停车费不应��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定过高,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公估费、停车费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