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沙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张阿桃)。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张阿桃)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第三次开庭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吴昌(已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每月仅有1009元退休金收入,不够支付住敬老院的费用,更不够就医治病。现原告住敬老院的费用每月约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68.75元,并在以后每年按新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先从本人的退休金中支付1009元,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分摊);2、原告自2013年6月份后产生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分担,承担日常药费每月9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是原告自己要求去住敬老院的,被告吴某乙表示支持,愿意赡养原告。对于赡养费,先从原告自身的退休金中支付1009元,不足部分被吴某乙告愿意分摊。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不愿意住在子女家中,坚持要住敬老院,被告吴某丙愿意支付原告住敬老院的费用。但是被告吴某丙自己的退休金每月为853元,只承担原告日常的赡养费,不承担药费和医疗费用,希望法庭考虑被告吴某丙的经济情况酌情裁判。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之前轮流居住在四被告家中,被告吴某乙擅自将原告送至敬老院并未与其商量。被告吴某丁并非不愿意赡养老人,而是因为被告吴某乙管理着原告的退休金卡,相关费用的支出不公开,账目没有结清,所以才拖延未付。被告吴某丁愿意将原告的退休金留存不动,每人每月支付400元的赡养费。被告吴某戊辩称:被告吴某乙未与其兄弟两人协商就将原告送到敬老院。其愿意赡养原告,但是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没钱支付原告住敬老院的费用,只能在自己家中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张阿桃)与丈夫吴昌(已故)生育了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子女四人。2013年6月以前,原告吴某甲由上述四位子女轮流将其接回各自家中赡养一个月。2013年3月17日,原告吴某甲骨折受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其退休金中支付。2013年6月20日,原告吴某甲不愿居住在子女家中,被告吴某乙在其要求之下将其送至太仓市璜泾镇福利院。被告吴某丁、吴某戊以原告的退休金卡长期由被告吴某乙保管,相关支出明细不公开、护工费未结清且吴某乙擅自将原告吴某甲送至福利院未与两人商量为由,不支付福利院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现有退休金1009元每月,其入住福利院每月需花费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1300元,空调电费200元及日常服用药物费每月900元。再查明,被告吴某乙每月有社保退休金1793元,被告吴某丁每月有社保退休金2366元,被告吴某丙每月有农保金853.60元,被告吴某戊开办一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永章杂货店,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及日用杂货,自有产权,资金数额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某甲提供派出所证明、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证明、太仓市中医院心内科证明、视频材料、本院调取的笔录、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吴某甲是轮流居住在子女家中赡养,还是入住福利院由子女承担赡养费用;2、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四子女如何承担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吴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于原告吴某甲是居住在子女家中,还是入住在福利院,一方面应征求被赡养人原告吴某甲的意愿,不宜采取强制的赡养方式;另一方面也应充分考虑到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被告吴某戊提出自己无钱只能在自己家中赡养原告的意见,有违原告吴某甲的个人意愿,且其经营零售商店,未到退休年龄,无收入的辩解难以成立。关于原告吴某甲的赡养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吴某甲的日常生活开支、各被告的经济能力予以考虑。现原告吴某甲每月在福利院的住宿、伙食等费用约为1500元,每月必要的医药费为900元,其退休金每月为1009元,为保障基本的生活仍有一定的差额。因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丁的退休工资相对于被告吴某丙的农保收入而言较高,被告吴某戊开办零售商店,未提供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核定被告吴某戊的依据,现确定原告吴某甲每月的生活费及必要的医药费由被告吴某乙负担400元,吴某丙负担140元,吴某丁、吴某戊各负担460元。原告吴某甲今后住院费用的自费部分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各负担三分之一。另外,子女除了需履行好对母亲赡养的经济帮助义务外,还要对母亲的精神予以关心,经常探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自2013年6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吴某甲生活费140元;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60元、320元、320元。原告吴某甲住院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各负担三分之一。履行方式: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生活费、医疗费部分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今后的费用在当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各自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