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峰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峰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刘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王建峰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11月5日、1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玉琴、被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旅游款人民币26万元,欠条载明归还日期于2013年6月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口头、电话通知要求其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6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3846元(暂计算3个月,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建峰辩称,被告现已不再结欠原告起诉款项26万元,实际欠款为256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确认的欠款系业务款,被告受聘于原告,并负责车辆调度及与旅行社结算旅游车款等事宜。欠条系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所拖欠的旅游车款,在未结清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目的在于由被告负责催款等事宜,而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应被告要求已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及结算合计金额为259744元,故被告已无实际结欠原告起诉金额的法律事实。被告愿意承担剩余款项256元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荣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旅游客运的企业。2011年3月份,被告王建峰与原告华荣公司建立业务承包关系,由王建峰负责华荣公司部分车辆营运,并向华荣公司结算车辆营运款。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承包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建峰向原告华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建峰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结欠华荣公司旅游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6月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发生业务承包关系期间,王建峰负责与包含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在内的多家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由王建峰个人负责与上述单位结算车辆租赁费用后,再与华荣公司结算费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申请,取得对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总经理张帅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张帅作出如下陈述:1、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做旅游,通过王建峰向华荣公司租用车辆。2、(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之前与华荣公司无关系,是因为王建峰有业务关系,后王建峰到华荣公司工作,通过王建峰与华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3、(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与华荣公司)自王建峰进入华荣公司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到王建峰离开华荣公司之后仍有业务往来。4、对王建峰与华荣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无关,对王建峰结欠华荣公司款项的事实不知情,更没有代替王建峰归还26万元欠款的意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结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结算委托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回执二份、营业执照一份、确认单一份、结算凭证一份、本院向对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总经理张帅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承包合同关系后,被告王建峰向原告华荣公司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峰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华荣公司归还欠条中确认的款项2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建峰在2013年6月19日后是否归还或由第三人代为归还华荣公司26万元款项。其一,被告王建峰认可欠条真实性,即是对2013年6月19日结欠原告华荣公司款项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目的在于由被告负责催款等事宜”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无相应事实依据,故被告王建峰应当根据欠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归还相应的款项,但王建峰并未自行履行该义务;其二,被告王建峰在庭审中确认,在发生业务承包关系期间,王建峰负责与包含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在内的多家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由王建峰个人负责与上述单位结算车辆租赁费用后,再与华荣公司结算费用。被告王建峰虽主张欠条中的26万元仅包含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所拖欠的旅游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建峰结欠华荣公司的款项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应付华荣公司的款项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其三,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认为,其在王建峰与华荣公司承包关系结束后仍与华荣公司有业务往来,对王建峰结欠华荣公司款项的事实不知情,更没有代替王建峰归还26万元欠款的意思,故即便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在王建峰出具欠条后与华荣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并不必然系为替代王建峰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王建峰出具欠条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替代其向华荣公司清偿相应款项的事实。王建峰关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建瑞企服营业部“应被告要求已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建峰按照欠条的约定应在2013年6月份前履行付款义务,其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向华荣公司还款的事实,故其结欠原告华荣公司款项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并同时偿付原告华荣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花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6万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29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慧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