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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与被告蒙╳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蒙X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邓X,男。被告蒙X宪,男。原告邓X与被告蒙X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昆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X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蒙X宪以经商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已依约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本息441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00元(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1个月,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计,利息300元;2、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23个月,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利息13800元;以后依约另计),合计44100元。原告邓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蒙X宪身份证1份,证X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X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蒙X宪不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X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对其证X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X宪于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邓X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合同》还载X,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全部收到,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00元(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1个月,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计,利息300元;2、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23个月,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利息13800元;以后依约另计),合计44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X宪与原告邓X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条款已表X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全部收到,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并没有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X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X宪归还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0‰计付;从2011年10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由被告蒙X宪负担。X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X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X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X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昆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傅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