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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钟杰与赵黎明、刘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赵黎明,刘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钟杰,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增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黎明,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太远,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钟杰诉被告赵黎明、刘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太远的起诉,庭审时原告钟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黎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经被告刘太远介绍,被告赵黎明先后两次共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前归还,被告刘太远承诺给予担保。2011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10月一并归还。到期后未还,2012年6月被告赵黎明又以莫须有的借口,向原告借2600元并打入其账户。经多次索要,被告赵黎明先后不下百次地确定还款日,却都一一落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6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赵黎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杰人民币贰万元整。赵黎明2011.9.16”。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黎明账户存款26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赵黎明欠其借款22600元,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赵黎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9月16日被告赵黎明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就借期内利息未做出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关于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黎明账户存款的26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是资金交付证明,并非债权凭证,原告并无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原告主张该2600元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太远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黎明偿还原告钟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琪审判员 于晓丽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