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013年9月15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中午,彭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渔家宴饭店内吃饭喝酒至下午15时许,醉酒后的彭某某因为打包等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先将被告人王某某的眼镜拍碎,又将电视遥控器和手机摔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报警后,彭某某又用茶碗砸王某某额头一下,并将王某某拉到地上用茶壶打其后脑勺,后又用双手掐王某某的脖子,被压在地上的被告人王某某从地上摸到一啤酒瓶反手打了彭某某左侧额头一下,啤酒瓶碎裂后割破彭某某左眼眶及左眼球,致左眼部外伤,左眼球破裂,并对左眼球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被害人彭某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中午,彭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渔家宴饭店内吃饭喝酒至下午15时许,醉酒后的彭某某因为打包等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先将被告人王某某的眼镜拍碎,又将电视遥控器和手机摔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报警后,彭某某又用茶碗砸王某某额头一下,并将王某某拉到地上用茶壶打其后脑勺,后又用双手掐王某某的脖子,被压在地上的被告人王某某从地上摸到一啤酒瓶反手打了彭某某左侧额头一下,啤酒瓶碎裂后割破彭某某左眼眶及左眼球,致左眼部外伤,左眼球破裂,并对左眼球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左肋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00元,并已履行93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赵某某、彭某、付某某、徐某某、柴某某的证言,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收条、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伤情说明、衣着检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彭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魏忠照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