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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定。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楼红磊。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XX勤。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原告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个集装箱货物自宁波至荷兰鹿特丹。原告按照协议向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订舱,并于2011年12月19日装船出运,集装箱号为FCIU8908484,提单号为N232091816。货物于2012年1月14日到达鹿特丹后,收货人一直未办理清关提货手续,致使货物长期堆放港口,产生了大量滞箱滞港费用。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对货物一直放任不理。2013年1月14日,当地海关对货物完成销毁。涉案货物在长期滞留和销毁过程中产生了大量滞箱费、销毁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与船公司多次沟通,船公司最终对产生的费用减免到滞箱费22763美元,其他费用5333.75美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船公司支付了28096.75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096.75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由承运人诉请托运人承担相关费用,但本案被告系受案外人浙江睿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的委托,转委托原告为托运人向承运人阳明公司订舱,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RUIXINIMPORTANDEXPORTCO,LIMITED(以下简称锐鑫公司),故原告并非承运人,被告也非托运人;2、原告未提供承运人将货物卸在仓库、货物拍卖或被海关依法销毁、原告支付滞港费等的充分证据;3、被告在得知货物在目的港情况后,已告知并敦促托运人,为避免、减少损失的发生、扩大尽到了所有的努力,对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没有任何责任;4、原告声称为被告垫付而向承运人或代理人支付目的港相关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海运出口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长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托单,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订舱等海上货运代理业务;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完全知晓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滞留及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4、阳明公司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因无人提货长期滞留堆场,于2013年1月14日被告海关销毁,该公司已从原告处收取了相关费用28096.75美元;5、浙江兴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该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6、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外代)的证明,证明兴港公司收取原告费用后也已经向其支付;7、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8、证4的附件及翻译件,包括:(1)承运人对集装箱信息的电脑截图,证明货物拆箱时间;(2)目的港货物查验报告、销毁资料,证明货物被销毁;(3)滞箱费费率表,证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标准;(4)承运人费用邮件清单截图,证明费用金额;(5)仓库费用发票;(6)承运人为货物销毁支出的律师费发票;9、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将费用支付给兴港公司。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单及背面条款翻译件,证明被告并非托运人或收货人并证明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2、睿达公司托运订舱明细单;3、睿达公司提单确认件;证2、3均证明涉案货物系托运人通过睿达公司委托被告通过原告向承运人订舱;4、睿达公司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多次敦促托运人及其代理人解决卸货港无人提货事宜,为避免、减少相关费用的发生尽到了合理的努力;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6、海运出口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仅委托原告订舱、支付海运费及货物装船前人民币费用,未委托其支付货物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相关费用;7、阳凯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以下简称阳凯宁波代表处)函,证明原告只能向托运人收取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后费用,没有权利向订舱代理收取;8、锐鑫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存在。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委托原告订舱,不包括垫付费用;对证2认为非原件,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运费预付;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认为无阳明公司的签章,且阳明公司系境外公司,其证言应经公证认证;对证5、6认为证明上有两个章,不予认可,原告向兴港公司支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证7认为缺乏付款证明并与本案无关;对证8认为系境外产生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对证9认为非原件且与涉案金额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对于条款更应遵照法律规定;对证2、3、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睿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也不能约束原告,且证4说明被告自认在2012年5月9日其已完全知晓涉案纠纷相关事实;对证5认为公章与证4不一致,且系睿达公司单方陈述;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3和被告证1、6、7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2、5、6、7和被告证2、3、4、5的内容能与其余证据相印证,并与庭审中双方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4署名为阳明公司,却由阳凯宁波代表处盖章,关于该两公司关系原告称阳凯有限公司系阳明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证7系以阳凯宁波代表处为抬头,并盖有阳明海运浙江代理业务专用章,阳凯有限公司作为阳明公司的代理身份亦印证在涉案提单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8中,附件(3)滞箱费费率表系船公司对外公开资料,被告虽对形式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份附件予以认定,其余附件为电脑截图或系境外产生,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证9无法证实与本案之关联,不予认定;被告证8系对案外人的网页搜索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被告接受睿达公司的委托,委托原告为一个集装箱货物订舱,托单载明发货人为锐鑫公司,原告称其就该票货物向兴港公司委托订舱。2011年12月19日货物装船出运,宁波外代代表承运人阳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YMLUN232091816的提单,载明托运人锐鑫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荷兰鹿特丹,集装箱号FCIU8908484。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未提货,睿达公司曾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保函一份提及涉案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已产生相关费用,且尚未接到发货人弃货处理通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后正本提单由货主交给被告,被告转交原告后原告交给了阳明公司,原告称系为货物销毁需要。兴港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收到原告为涉案货物支付的滞箱费及目的港其他处理费用合计28096.75美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记载原告为涉案货物支付代理滞箱费、目的港其他处理费用共计173626.67元人民币,发票备注中写明涉案船名航次及集装箱号,并记载此发票只接受美金支付28096.75元。2013年7月2日,宁波外代出具证明称其收到兴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的滞箱费及目的港其他处理费用合计28096.75美元。阳凯宁波代表处在上述两份证明上盖章,并出具证明称原告通过和阳明公司协商,承运人收取滞箱费17510欧元,其他费用4102.89欧元,减免8282.52欧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海运出口代理协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订舱出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目的港货物滞箱、销毁的相关证据虽存在形式瑕疵,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认定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及滞箱事实。对于原告通过其委托人兴港公司、船务代理人宁波外代向承运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虽对阳凯宁波代表处代表阳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自身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阳凯宁波代表处代表阳明公司处理涉案货物有关事宜,故本院对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滞箱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垫付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原告应向托运人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向原告披露了实际托运人,原告也有权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已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其为处理事务垫付的费用,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阳凯宁波代表处作为承运人的业务代办人提供的证明可证实经原告与承运人协商已对相关费用作了减免,被告未提出反证或指出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其向承运人支付的时间2013年6月25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璟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目的港费用28096.75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