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朝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朝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朝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朝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蒙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蒙朝福伙同黄耀强(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大丰镇XX家园C栋一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经鉴定:该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70元。2、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蒙朝福伙同黄耀强(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东运车站后门申通快递公司门前,盗走被害人卢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五个电瓶。经鉴定:该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190元。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蒙朝福伙同黄耀强(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供电公司缴费大厅门前,盗走被害人蓝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经鉴定:该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20元。4、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蒙朝福伙同黄耀强(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大丰镇污水处理厂附近的路边,盗走被害人覃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四电瓶。经鉴定:该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朝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卢敏孝、蓝XX、覃XX的陈述,证人李江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蒙朝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朝福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