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刚,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被告)李英刚,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金西路双安巷6号。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64年12月27号出生,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西路双安巷6号。法定代表人孙风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64年12月27号出生,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被告)李英刚与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保全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英刚,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公司及第三人保全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英刚诉称(辩称):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保全培训学校与我签订合同,但我实际是为保全世纪公司工作。保全世纪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我订立协议,目的是为免除其法定责任。我在职期间,保全世纪公司未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分别在保全世纪公司的五个客户单位担任现场保安管理工作,全年没有休息日,如请假则不发工资,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的待遇。2012年7月26日,保全世纪公司的董事长孙风雨通过副总经理轩诗江口头转达我,要求我调整工作岗位,我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并要求保全世纪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孙风雨当时就差人告知我,若不接受就停发工资及停划考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2、确认我与保全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我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0元;4、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4666.9元;5、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我2004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赔偿金76800元;6、诉讼费由保全世纪公司承担。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公司辩称(诉称):李英刚在患病前后,我公司从各方面予以关怀照顾,给其联系医院、联系医生,先后用互助基金救助3000元,发动员工募捐5000元,李英刚手术后,已不适应在原来岗位工作,我公司对其工作予以三次调整,但李英刚不服从我公司的调整,在合同没有期满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李英刚主张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李英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诉讼费由李英刚承担。第三人保全培训学校述称:因我学校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李英刚主张其于2004年与保全世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不属实的,李英刚与我学校签订了协议书,我们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李英刚与保全培训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李英刚在保全培训学校的学习实习时间为一年,即2004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协议到期后,李英刚与保全培训学校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并约定:李英刚在保全世纪公司从事项目主管工作,工资待遇(包食宿)为每月3000元。合同到期后,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李英刚的岗位变更为总监助理。庭审中,李英刚称其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赔偿金是指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英刚提交的“证明”载明:李英刚于2004年7月15日在保全世纪公司入职(含下属保全培训学校工作期间)。在职八年期间,从事保安管理工作。2012年7月26日因公司人事变动,建议其本人调整工作岗位,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人称因身体原因不接受公司为其调整的新岗位,于2012年8月14日公司只能强行将其所有办公用具收回,做劝退处理。因保险、赔偿金、加班费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8月15日李英刚提交了仲裁申请,故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落款为:保全世纪公司、保全培训学校,2012年12月4日。另查明,保全世纪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成立,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保全培训学校无劳务派遣资质。李英刚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保全世纪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起李英刚每月工资涨为3500元。经核算,李英刚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52元。2012年8月15日,李英刚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保全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58800元或补缴社会保险;3、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0元;4、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赔偿金84000元;5、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逼迫其自行离职的赔偿金28000元;6、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全勤工资4666.9元。2012年11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681号裁决书,裁决:一、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李英刚2012年7月工资3057.5元;二、保全世纪公司支付李英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驳回李英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英刚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保全世纪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不同意第二项,双方均诉至本院。庭审中,李英刚提交:1、协议书,证明其与保全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11年6月1日起,改由保全世纪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全世纪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是一家公司;3、“证明”,证明其在保全世纪公司工作了8年,保全世纪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是同一家公司;4、京兴劳仲字〔2012〕第2681号裁决书,证明保全世纪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录像,证明其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保全世纪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称该录像录制时间为2010年8月,录像涉及人员均为保全世纪公司员工;6、考勤表,证明其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保全世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书主体是保全培训学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李英刚自2011年6月1日起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录像地点不在其公司,且该录像中仅有李清为其公司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保全培训学校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的取得途径有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录像地点不在保全世纪公司,且该录像中仅有李清为保全世纪公司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保全世纪公司提交:1、刘培的证人证言,刘培称其负责保管保全世纪公司和保全培训学校的公章,其未给李英刚在证明上盖章。2、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为李英刚调整工作岗位,其不同意安排自行离职;李×出庭接受质证称:2012年6月底李英刚休完病假后,保全世纪公司考虑其身体原因先后三次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岗位调整前后级别没有差别,待遇没有具体谈,李英刚均不同意调整,后李×开始休假,休假结束后李英刚已经离开公司,具体离职原因不清楚。3、合作协议书,证明自2010年8月1日至今其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有合作关系。4、薪资表及考勤申报表,证明李英刚的月工资数额,并证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英刚存在劳动关系。李英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开具此份证明是为了找新工作,公章是刘培为其加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只给其调整过一次岗位,其未同意,原因是其身体情况不适合该岗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保全世纪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实际为一家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该薪资表上没有其2012年8月的工资。保全培训学校对保全世纪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保全培训学校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李英刚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通支行)调取了李英刚银行账户相关交易的汇款人,农行永通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函(回执)载明:所查询的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共32笔交易中,20笔交易的汇款人是保全世纪公司,2笔交易的汇款人是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10笔交易的汇款人是保全世奥(北京)芝务派遣有限公司。李英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证据证明其与保全世纪公司从2004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保全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其公司向李英刚银行账户支付的工资,但系基于其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之间的合作协议向李英刚代发工资,仅认可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保全培训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保全世纪公司不认可李英刚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申请对该“证明”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明”上所加盖公章与保全世纪公司、保全培训学校的公章一致。李英刚、保全世纪公司、保全培训学校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录像、考勤表、证人证言、合作协议书、薪资表、考勤申报表、查询存款函(回执)、鉴定结论、京兴劳仲字〔2012〕第2681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保全世纪公司与李英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李英刚虽与保全培训学校签订协议,但在协议期间内,实际由保全世纪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且李英刚所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保全世纪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保全世纪公司主张李英刚所提交的“证明”取得渠道不明,不认可该“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提交其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仅是代发工资。鉴于保全世纪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的关联关系,以及保全世纪公司、保全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采信李英刚所提交的“证明”,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确认2011年5月31日以前,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因保全世纪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故本院确认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英刚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就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保全世纪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考勤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英刚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世纪公司主张李英刚系不能与其公司就调整岗位协商一致自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结合李英刚提交的“证明”所记载内容,关于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采信李英刚的主张,即:2012年8月14日,保全世纪公司因与李英刚不能就调整岗位协商一致,将李英刚的办公用具强行收回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保全世纪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李英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保全世纪公司与保全培训学校为关联公司,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4年7月15日起算。保全世纪公司未支付李英刚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李英刚与保全世纪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全世纪公司未于2008年2月1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英刚可以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其于2012年8月15日就该事项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英刚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其2004年7月15日至2008年1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李英刚与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英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英刚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四、驳回原告(被告)李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七百元,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已交纳十元,其余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玉珠书 记 员 李玮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