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其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其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禄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姣娇,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东,男。委托代理人:毛盾,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其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县人民法院(2013)贡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黄其东于1991年起开始投资经营贡山县月各林场,同年9月4日,原告向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月各林场公路土地使用权申请。1997年2月28日,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从永平县经济贸易公司处有偿受让月各林场公路16公路。2005年2月1日,贡山县人民政府以“月各林场公路(24公里)等9条林区公路自修建至今,均未办理依法征用手续、缴纳规费,属于违法用地”为由批复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林区公路。同年7月4日,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其东向有关部门作出“关于贡山县月角林场公路使用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月角林场林区公路共计24公里,其中,8公里属黄其东投资建设,16公里由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有偿受让取得使用权。故该林场公路使用权属黄其东与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黄其东办理有关土地使用合法手续”。7月18日,贡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拉底乡东月角原林区公路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同意取消收回普拉底乡东月角林区公路使用权的决定,依法重新处理,责成公路投资方依法完善手续,补交各种规费,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8月13日,原告黄其东与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向贡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申请办理贡山县月各林场森林公路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的说明”,该说明载明:“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其东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和使用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称申请办理月各林场公路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8月16日,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其东签订《贡山县月各林场林区公路使用协议书(一)》,协议约定:林区24公里的公路属双方共有,其中,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拥有55%路权,黄旗栋拥有45%路权;为完善公路使用手续,双方同意以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和名称申请办理林区公路土地使用手续;办证手续费按所占路权比例分摊等等。8月17日以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关于月角林场探、采矿矿权问题的说明”,说明内容为:“云南省贡山县月角林场探、采矿申办工作正在有序开展中,鉴于黄其东同志早在1997年前一直对月角林场进场道路8公里部分行使维护、养护、完善相关手续等工作,并进行相应投资,为此,省旅游汽车公司承认黄其栋同志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因其路产、路权等享有相应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合作权利”。2006年1月10日,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探矿许可证》,并传真给了原告。2007年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天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天炬置业有限公司决定在探矿阶段以协议形式合作完成探矿工程,在探矿工程结束申请办理采矿证前,三方按《公司法》在贡山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为“云南省贡山县月角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拟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采矿权、路权投入占30%的股权,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天炬置业有限公司占有70%的股权,投资约为3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所需投入的资金和设备全部由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天炬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投入资金。2006年7月20日原告黄其东以月各铁矿合作伙伴的名义向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借款36万元,2007年2月6日分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另查明,本案中“月各林场”与“月角林场”为同一地名;“黄其东”、“黄旗东”、“黄旗栋”、“黄其栋”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黄其东与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贡山县月各林场林区公路使用协议书(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林区公路里程和路权比例,即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享有林区公路16公里,占55%的路权,原告黄其东享有林区公路8公里,占45%的路权。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其东于2006年7月20日向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写的借条内容与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禄森给原告黄其东出具的《关于“月角林场”探、采矿矿权问题的说明》对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当初的承诺分配给原告黄其东因其路产、路权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所享有的相应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合作。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黄其东早在2010年6月7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贡山县月各林场林区公路使用协议书(一)》第四条的约定:“林区公路的管理、改造、使用、收益、租赁、处置等一切重大问题,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形成协议方能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外表态和决断处置,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人民币”,但原告黄其东2013年2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叁拾万元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其东与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贡山县月各林场林区公路使用协议书(一)》合法有效;二、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月角林场”探、采矿权问题的说明》合法有效,原告黄其东因其路产、路权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享有相应的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合作;三、驳回原告黄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月角林场”探、采矿矿权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其路产、路权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享有相应的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违背了认定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但对照《说明》,其中对被上诉人探、采矿权份额的约定为“相应份额”,明显属于数量约定不明,且无法间接确定相应份额是多少。因为,一方面,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对路权比例有量化约定外,从未对矿权份额有过量化,而路权与矿权是两种不同的物权,无论从法定还是本案约定来看,都不存在比例、份额之间的当然对等关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说明》所使用的词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被上诉人最终没有通过直接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投资取得矿权份额的情况下,既然被上诉人是因为路产、路权而享有矿权份额,就理应按被上诉人路产、路权投资占上诉人矿权投资的比例来确定相应份额。但是,其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路权的具体投资数额;其二,上诉人对矿权的投资额在不同阶段上金额是不相同的,因此也无法按《说明》计算出一个恒定的被上诉人矿权比例、份额。综上,原审法院无视《说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必备内容(即数量),该《说明》依法不能成立,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有效的问题,判决认定《说明》合法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审判决违背了赠与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说明》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因其路产、路权等享有相应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理由是:第一、路权与探矿权、采矿权是两种不同的物权,有不同的投资内容和取得方式,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说明》时以及至今实际上都没有对探矿权、采矿权本身进行过任何投资,已经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取得了45%的路权,不能再重复作为取得探矿、采矿权的对价。第三、根据“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的合同法对价规则,如上诉人《说明》所述,被上诉人对路权的投资早于1997年,属于过去的对价,其在对路权进行投资时并没有追求取得矿权份额的意思效果,不能构成其2006年以后享有探矿、采矿份额的有效对价。综上,既然被上诉人对探矿、采矿份额的享有没有支付过有效对价,即具有无偿性,那被上诉人自然属于受赠人。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赠与人在向被上诉人履行赠与矿权份额、合作开发矿产资源行为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撤销《说明》,使《说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撤销《说明》的意思表示,判决该《说明》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其路产、路权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享有相应的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其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所写的借条内容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禄森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月角林场”探、采矿矿权问题的说明》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铁矿开发合作意向。《关于“月角林场”探、采矿矿权问题的说明》是相对的单方民事行为,一经向被上诉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即能成立,该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被上诉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虽然“说明”中没有明确双方的份额比例,但从铁矿山在被上诉人8公里的路权范围内,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在“月角林场”整体探矿、采矿中因其路产、路权等享有相应份额,并有权参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合作权利等情况来看,路权、探、采矿权虽然根据双方的约定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仍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合作开发权,才能真正反映当事人之间当初的合作意向,更能体现当事人之间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上诉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和丽瑞审判员  汪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