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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魏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急促完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魏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珍重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