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小土与周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土,周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朱小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波。被告周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霞。原告朱小土与被告周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俞波,被告周雅及被告大众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土诉称,2012年4月27日15时06分左右,被告周雅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轿车途经世纪街昌明街口,在借道过程中与原告朱小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雅,并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雅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37元、误工费1647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5750.37元,并由被告大众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雅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太高,之前已经调解过,但是没有谈拢。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交通费、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903.37元,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没有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修理费没有定损单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5时06分许,被告周雅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世纪街昌明街口,在借道过程中与原告朱小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周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雅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核定,原告朱小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03.37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4703.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1组、诊断证明书1份、电动车维修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以电动三轮车运输货物赚取收入故无法提交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确为电动三轮车,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形,酌情确定误工费40元/天,根据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5天。被告大众保险提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费用903.37元的,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小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70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小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