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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白俊伟、董宁宁、张欣、康绪刚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伟,张欣,董宁宁,康绪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终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伟,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欣,女,1978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宁宁,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潼关县高桥乡公庄村委会*组,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户籍)。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绪刚,曾用名康刚,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邹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0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张欣、康绪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俊伟、张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董宁宁主动同被告人白俊伟联系或应白俊伟的要求,先后多次从泰安市宁阳一周姓男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6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冰毒,并分三次卖给被告人白俊伟冰毒合计16克。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宁宁携带冰毒一包与被告人白俊伟从兖州市打车到邹城市设计院路兖矿集团设计院家属院,欲将其中21克冰毒卖给被告人白俊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董宁宁携带的塑料袋内的一包冰毒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冰毒重23.38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俊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后,白俊伟通过朋友认识了董宁宁,交谈中得知董可以提供毒品。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董宁宁来到白俊伟居住的设计院小区2号楼2单元203室,白俊伟以360元一克的价格从董宁宁手中购买了6克冰毒。3月下旬的一天,白俊伟再次从董宁宁手中购买了6克冰毒。3月31日,白俊伟主动联系董宁宁购买了5克冰毒。2013年4月3日下午3、4时许,白俊伟与董宁宁电话联系后在兖州见面,双方讨价还价时董宁宁欲以1万1千元的价格卖给白俊伟一盎司半(约37.5克,实际董宁宁持有的数量不够该数),白俊伟则欲以1万元购买,并已将1万元现金交付董宁宁,因董宁宁仍想拿到少付的1千元,便和白俊伟一同坐出租车回到白居住的邹城市设计院家属院,在院内两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董宁宁身上缴获携带的尚未交付给白俊伟的冰毒。(2)被告人董宁宁的供述,证实其是从泰安宁阳“周哥”手中购买毒品的。2013年3月董宁宁主动同白俊伟联系或应白俊伟要求,先后多次从“周哥”手中以每克36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冰毒,并将其中16克分三次贩卖给白俊伟(第一次为6克,第二、三次均为5克)。2013年4月3日白俊伟欲向董宁宁购买冰毒,白向董支付了10000元,董自己支付2000元,在兖州嘉禾购物广场附近董宁宁交给“周哥”12000元,“周哥”交给董26克冰毒,其中21克是白俊伟购买的,4克是董宁宁购买的,1克是送给董宁宁的。交易时白俊伟与周哥并未见面,是由董宁宁单独联系的“周哥”。白俊伟与董宁宁乘车到邹城市设计院家属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董宁宁处缴获尚未交付给白俊伟的冰毒。另证实,其真实姓名是董宁宁,因其系超生的没有户口,后一直冒用姐姐董某乙的身份信息。(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陕西潼关县秦东镇公庄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董宁宁系超生无户籍人员,出生于1992年10月8日,被抓获后曾冒用姐姐董某乙的名字。(4)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3日,侦查人员从白俊伟手中扣押手机、自制吸毒工具、现金等物品;从董宁宁手中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现金等物品。(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邹城市设计院路兖矿集团设计院家属院内将白俊伟、董宁宁抓获。(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重23.3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董宁宁和白俊伟。2.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白俊伟多次从被告人董宁宁等人手中购进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中2.9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汪某(已行政处罚),将其中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康绪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俊伟的供述(依据2013年4月3日及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先后二次卖给汪江冰毒2.9克,多次卖给康绪刚冰毒共计8克。(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3月,其多次从白俊伟手中购买冰毒共计9.1克。(3)证人康绪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多次从白俊伟手中购买冰毒共计19克。3.2009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欣多次从绰号为“狂沙”的济宁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冰毒,先后将其中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将其中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已行政处罚),将其中1.5克冰毒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已判刑),将其中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已行政处罚),将其中4克卖给吸毒人员巩某(已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欣的供述,证实其从绰号为“狂沙”的济宁男子处联系冰毒后,2010年底先后二次卖给肖百万共计2克冰毒,2010年春天先后三次卖给王某、刘某乙共计1.5克冰毒(两次贩卖共计1克时王、刘均在场,一次是单独贩卖给王明军的),2009年夏天先后四次卖给张某甲共计3克冰毒,2010年下半年多次卖给巩某共计5克冰毒,2009年3月三次卖给刘某乙共计3克冰毒。另证实其还从康绪刚手中购买过三次共计6克冰毒。(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还从张欣手中分两次购买了2克(一次0.5克,一次1.5克)共计1600元的冰毒。(3)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其从张欣手中购买过十次冰毒,每次买400元的约0.4克左右,共计4克冰毒。(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后,张欣一共卖给其四次共计4克冰毒。(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刘某乙,2010年之前其曾从张欣手中购买过3克冰毒。(6)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王某、刘某乙两次从张欣手中购买冰毒,每次都是0.5克、400元钱,王某自己也从张欣处购买过一次0.5克、400元冰毒。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克数有细微出入,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认定被告人张欣涉案冰毒为13.5克。4.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康绪刚多次从白俊伟手中购买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中1.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乙(已行政处罚),将其中6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俊伟、张欣、秦某甲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张欣、康绪刚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俊伟、张欣、康绪刚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康绪刚、张欣以及证人王某、巩某、肖某、汪某、秦某乙辨认出各自买毒或卖毒人员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宁阳“周哥”和“狂沙”经查找未能找到。综上,被告人白俊伟贩卖冰毒合计31.9克(其中21克未交货),被告人董宁宁贩卖冰毒合计37克(其中21克未交货),被告人张欣贩卖冰毒合计13.5克,被告人康绪刚贩卖冰毒合计7.5克。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张欣、康绪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康绪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俊伟贩卖给汪某9.1克冰毒,被告人白俊伟的2013年4月3日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的均为2.9克,结合与证人汪某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人白俊伟向汪江贩卖冰毒2.9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俊伟贩卖给康绪刚19克冰毒,结合被告人白俊伟与康绪刚的供述相印证部分,本院认定被告人白俊伟贩卖给康绪刚8克冰毒。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俊伟向崔某贩卖冰毒0.3克,经查,该起指控仅有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白俊伟始终不予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白俊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指控的当场查获的未完成交货的21克冰毒,应系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的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在实施该次犯罪前曾有过多次毒品交易(且白俊伟亦多次将从董宁宁处购买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双方对于毒品的交易价格是明知的,本次交易双方对毒品价格和数量进行了沟通后,由被告人白俊伟先支付1万元毒资,被告人董宁宁随其到邹城后再交付毒品,后双方虽在未完成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查获,仍应认定被告人白俊伟、董宁宁均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俊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未提供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不属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不属于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况,故仍应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的毒品克数来认定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量。关于被告人董宁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董宁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宁宁所述上线并未归案,且董宁宁除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外,还直接实施买卖毒品的行为,不应视为从犯。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董宁宁系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俊伟在2013年4月3日已作出了共从董宁宁处购买冰毒16克的供述,董宁宁则是在同月5日作出的相关供述,不应认定为主动供述该同种罪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欣先后向刘某乙、肖某、王某、刘某乙、张某甲、巩某贩卖冰毒共计13.5克,经查,被告人张欣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已作出了与上述买毒人员的证言相印证一致的供述,故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宁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白俊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康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给汪某2.9克冰毒、卖给康绪刚刚8克冰毒的证据不足,21克未交货的毒品,不足以认定系犯罪未遂,且其系初犯,犯罪后果轻,危害小,请求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与肖某、刘某乙属于共同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俊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欣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当场查获的未完成交货的21克冰毒,不足以认定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白俊伟、董宁宁在实施该次犯罪前曾有过多次毒品交易,且白俊伟亦多次将从董宁宁处购买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双方对于毒品的交易价格是明知的,本次交易双方对毒品价格和数量进行了沟通后,由白俊伟先支付1万元毒资,董宁宁随其到邹城后再交付毒品,后双方虽在未完成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查获,仍应认定白俊伟、董宁宁均属犯罪未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白俊伟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给汪某2.9克冰毒、卖给康绪刚刚8克冰毒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白俊伟对于卖给汪某、康绪刚刚毒品的事实始终供认,汪某、康绪刚刚对于购买了白俊伟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的只是克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式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欣提出其与肖某、刘某乙属于共同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给他人的辩解,经查,张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购买其毒品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伟、张欣、原审被告人董宁宁、康绪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白俊伟、董宁宁、康绪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