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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魏安福、辛照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魏安福,辛照明,崔任平,马义香,刘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银行员工。被告:魏安福,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01141977********)被告:辛照明,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81********)被告:崔任平,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9********)被告:马义香,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0********)被告:刘雅梅,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魏安福、辛照明、崔任平、马义香、刘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起诉。诉讼费1648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