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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长喜与刘长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喜,刘长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长喜。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刘长银。原告刘长喜与被告刘长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刘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喜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廊坊市广阳区某村村民,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2011年8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廊集(2011)第00087号宅基地证,确认原告宅基地面积291平方米。2012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进原告家居住,并在原告家院内种菜,导致原告自己无法在自家房屋居住,且无法正常使用庭院,经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刘长银辩称,原告讲的事实是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弄虚作假取得的。原、被告双方达成遗赠赡养协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我的行为受他人指使。原告与他外甥马继武合伙诈骗我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系廊坊市广阳区某村村民,两家相邻。2011年8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廊集(2011)第00087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位于某村的宅基地(地号为1-10-6-175)使用面积为291平方米。2012年1月,被告搬进原告家居住。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搬出,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因原告生活养老问题,原、被告曾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过赠与书及遗赠扶养协议各一份。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又在廊坊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赠与书、遗赠扶养协议及公证遗嘱均涉及原告死后将自己位于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三间赠与被告。但在2010年8月11日,原告又到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声明,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诉请判决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赠与书、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经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因被告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刑拘,客观上不能完全履行该协议,原告已将原协议解除;2008年9月3日经公证处所立的遗嘱,从法律上对2002年的赠与书、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否定,原、被告又重新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而且原告生前有权单方取消该遗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占用原告宅基地及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范培金、宿亚娟证明、刘殿军、刘长永、刘一先、赵俊和、刘士旺、阎金龙、宋佳宜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报告及证明、赠与书、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民事起诉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拥有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及房屋无合法依据,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银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刘长喜位于某村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陈久波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