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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耀福与康俊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福,康俊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刘耀福,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军峰,滨州槟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俊田,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传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福与被告康俊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峰与被告康俊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郇锋、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福诉称:2013年3月28日,魏云峰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姚线由西向东起步时发生溜车,撞至后方刘小军停放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车头位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魏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军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4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俊田辩称: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在对原告的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审核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魏云峰驾驶的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姚线由西向东起步时发生溜车,撞至后方刘小军停放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位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第2013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军无责任。魏云峰驾驶的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俊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康俊田自行协商,将原告事故车辆运回滨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定损,并以定损单为准进行赔偿。同日,被告康俊田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9日,原告未按照约定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定损,自行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滨价认字(2013)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324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对该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2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以“鉴定标的已经修复,无法查勘其原始状况”为由终止委托。据原告陈述,事故车辆于2012年2月22日自他人以35万元价格购得。2013年5月份即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事故车辆以19万元价格转让。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3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滨价认字(2013)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11)第2013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康俊田自行协商确定了事故车辆定损机构,但原告却自行向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价值认定。而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滨价认字(2013)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只有价格认证内容和认证结果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和资质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对该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亦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无法确认其事故车辆的客观价值。滨州市滨城区众和汽车维修站为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开具金额超过十万元无效”,而该发票开具的金额为132467元,为无效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拆检费与施救费发票系同一单位开具,维修费中应已包含拆检费,故原告所要求的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原告将车辆从莱芜运回滨州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耀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刘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