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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君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岩屋潭水电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7008426-3。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君(特别授权),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云树(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9459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下称电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西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18912055-8。法定代表人黄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沅陵县岩屋潭水电站(下称岩屋潭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岩屋潭,组织机构代码18912263-3。法定代表人冯宗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孙科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792854。上诉人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淑君、龚云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周开文、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3月份,君达公司与岩屋潭电站签订了《引资办厂合同》,约定君达公司投资在岩屋潭电站内建一座耐磨精密配件厂,生产年限为8年即自1998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止,生产期间由岩屋潭电站供电,丰水期4-7月按每度0.18元计收电费,其余枯水期间按每度0.25元计收。2001年4月28日,沅陵县人民政府就电业公司与岩屋潭电站发电供电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原与岩屋潭电站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二、三产业业主,在合同期内坚持合同主体及内容不变,供电转由电业公司负责。同年5月1日,电业公司正式接管了对君达公司的供电,并按《引资办厂合同》约定的电价收取电费至2003年11月。2004年1月18日,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签订了《供电补充协议》,约定电价按每度0.548元计收。2004年6月在沅陵县经贸局、物价局参与下,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签订了《电价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年12月至次年3月共计四个月,用电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按照电价政策执行分时考核后,君达公司低谷用电电度电价按照0.395元/KWH计算,其他时段电价及调整比例按照物价政策执行。该协议的有效期限同主合同一致。2004年11月12日,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双方就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用电容量、用电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产权分界与设施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顺延一年。同年12月1日,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又签订《君达公司供电协议》,约定因原君达公司属于高耗能企业,从2004年11月30日以后执行差别电价,并分时段供电,超过每月20日缴费的,在超过后次日12点准时停电等。此后,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就供用电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均按照《供用电合同》、《电价协议》及《君达公司供电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协商履行,一直到2010年5月31日止。为了规范电能交易价格及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两个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发改价格(2010)978号],通知对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网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优惠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自2010年6月1日起调整到位。2010年4月7日,电业公司通知君达公司,取消原岩屋潭电站直供客户优惠电价,按照湖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精神执行工业电价,并按通知到凉水井供电所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2010年5月6日,君达公司向电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报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价协议》的约定继续执行优惠电价。因双方就电费的执行价格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17日电业公司两次向君达公司送达电费催交通知单。2010年5月25日,电业公司收取君达公司电费发票上体现,执行单价是按每度0.288元收取的。201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电业公司在收取君达公司电费时分别按每度0.39元和每度0.31元计算,同时在电费交纳凭据上注明了欠费额。2010年11月12日,电业公司下属凉水井供电所对君达公司下达了电费催交通知单,通知君达公司截止2010年11月9日已欠交电费257348.85元,要求君达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于11月19日以前交清所欠电费,逾期未交,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0年11月19日起对君达公司中止供电(不再另行通知),因停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由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君达公司承担。该通知系电业公司下属凉水井供电所于2010年11月12日以国内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到君达公司。2010年11月19日11时34分,电业公司下属凉水井供电所电话联系了君达公司,通话时间约1分钟,内容是:电业公司明确告知了按照电费催交通知单通知的内容君达公司电费催交时间已到未交,依照有关程序30分钟后将停电,通知君达公司如果在生产,就要停下来;君达公司确认了2010年11月12日的电费催交通知单已收到,并确认就电费问题扯(协商)不好,公司现已停产,要停电就停电。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沅陵君达公司与岩屋潭电站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引资办厂合同》的经营期限经沅陵君达公司与岩屋潭电站协商延长至2014年8月1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电价协议》、《君达公司供电协议》。合同到期后,虽然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未再续签相应的供用电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是按照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直到国家相关部委通知规定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自2010年6月1日起调整到位的时限时止。而本案君达公司经营的业务主要是生产耐磨钢材料配件等,是属于国家明令清理的取消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规定的范围。因此,电业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对君达公司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有关电网电价调整的通知是合法的,且双方在《供用电合同》和《电价协议》中约定如遇物价部门对电价政策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调整的内容,另电业公司在执行新电价之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自2010年6月之后因电价问题协商多次均无法达成协议,截止2010年11月9日电业公司已通知君达公司欠当年电费257348.85元。电业公司依照有关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向君达公司邮寄送达了电费催交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中确定了交清电费的时间,逾期未交中止供电的原因、时间等,且在到期(2010年11月19日)的11时34分又电话通知了君达公司30分钟后中止供电,君达公司也对停电的电话通知内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电业公司对君达公司中止供电的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并未给君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君达公司要求责令电业公司停止侵权,恢复供电,并赔偿其因停电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电价协议》与《引资办厂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14年8月1日)一致,电业公司应按照《电价协议》中约定的电价继续执行,且君达公司在电业公司停电前不欠电业公司电费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引资办厂合同》中君达公司与第三人岩屋潭电站约定的电费价格是发电企业对内部第三产业的优惠,在2001年政府调整发、供电企业关系实行电量上网时供电方已转为电业公司,之后双方按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明令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优惠,并对电力价格进行大检查,规定在2010年6月1日起对有关高耗能行业执行新的差别定价政策,因供电企业执行的是国家上网定价,由政府物价部门对电网电价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故君达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后应按政府规定的相应电价履行交费义务,其要求按原优惠电价执行与国家政策规定和法律相悖。且电业公司已通知君达公司按工业电价执行,并在2010年9月和10月的电费交费凭据上注明了欠费数额,故君达公司主张不欠电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君达公司欠电费的具体数额应由供用电双方根据相应电价和用电时间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沅陵县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君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真实,错误理解有关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电业公司以君达公司欠电费而停电,但原审判决对双方应以什么电价核算电费、君达公司是否欠电费、欠多少、欠电费是否能停电等事实没有认定清楚;二是认定君达公司耐磨材料厂属于国家明令清理取消优惠电价的高耗能企业是错误的;三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应按《供用电合同》和《电价协议》中约定如遇物价部门对电价政策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调整内容,其中按《供用电合同》调整是错误的;四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0年6月之后因电价问题协商多次均无法达成协议,其应欠电费的说法是错误的;五是原审判决认定电业公司停电程序合法,不构成侵权的说法是错误的;六是原审判决认定君公司在电业公司停电前不欠电费的理由不成立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处理。被上诉人电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双方自2006年11月12日起就没有形成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是存在实际的供用电关系。2010年6月1日后到实际发生争议时,这段时间有两张电费收据显示的电价是0.757元每度。2010年5月君达公司虽曾递交要求执行优惠电价的报告,但并未得到电业公司的同意。所以君达公司欠电费是客观的。在争议发生过程中,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在没有合同期间发生的供用电,有国家定价的就应该执行国家定价。电业公司要求君达公司执行国家核定的电价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岩屋潭电站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而岩屋潭电站与上诉人自2001年5月1日起就没有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岩屋潭电站没有参与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过程,与赔偿问题无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11时34分,电业公司电话通知君达公司停电后,30分钟后即停止了对君达公司的供电。停电后,君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称其口头与电业公司沟通过,并递了一个书面报告,对电费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对此没有相关的依据证实,也没有及时要求恢复供电。一审中君达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和2012年2月5日的两份《申请恢复供电的报告》,但没有提交电业公司签收的依据。2010年4月7日电业公司书面通知君达公司取消优惠电价,于同月10日起执行工业电价,并通知君达公司到凉水井供电所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君达公司书面回复要求执行原优惠电价,但未得到电业公司同意。君达公司虽称电业公司已口头同意,但没有依据证实。自2010年6月1日起,电业公司对君达公司执行工业电价。2010年6月1日前,君达公司的电费均已交清,双方没有争议。2010年6月1日至停电之日止,对于君达公司的用电量,电业公司称已达61万多度。君达公司认为用电量没有这么多,但对具体用电量的多少也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对于2010年1-12月君达公司的电费账目,电业公司提交了两份电费账目明细表,一份表明君达公司欠电费13万余元,另一份表明欠费25万余元。对其中的差额,电业公司在庭审中的解释为:2010年6月1日前即文件没有下发之前电业公司有一套旧的收费标准计费。一份是按旧系统收费,另一份是按新系统收费。按旧系统收费的,除电脑计费外应加上手工计费。对于2010年6月1日后的电价,根据电业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有0.757元每度、0.717元每度、0.797元每度。对于君达公司所诉的损失来源,君达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将在岩屋潭的工厂已承包给了他人。合同履行3个月后就停电了。君达公司赔偿了对方12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5万元,每年60万元。总损失是赔偿费加应得的承包费计算而来。根据君达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2010年7月5日君达公司(甲方)将工厂承包给张三清(乙方),其中关于供电方面的约定是“在承包期间甲方保证乙方的电价按承包前甲方同电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电价执行。乙方生产时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并于每月25日前交纳给甲方。甲方负责向电业公司具体交纳电费。甲方因供电纠纷或其他原因造成停电、停产的时间达15日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根据君达公司提交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君达公司与张三清与2010年12月13日解除了承包合同,约定君达公司赔偿张三清违约损失12万,以原库存材料款抵偿,停电前11月份共计19天承包费君达公司不再收取。张三清当天向君达公司出具了收取12万元违约金的收据。上述合同及收据,电业公司在质证中不予认可,张三清也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君达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君达公司虽与岩屋潭电站签订了《引资办厂合同》,且期满后经终审诉讼确认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但自2001年5月起电业公司与君达公司形成了供用电权利义务关系后,该项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已发生变更。自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供电补充协议》和2004年11月12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双方已重新确定了供用电合同内容,等同于重新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与岩屋潭电站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后因供用电合同争议与岩屋电站也没有关系。所以本案争议与岩屋潭电站无关。君达公司与电业公司的《供用电合同》于2006年底到期后,双方没有就供用电关系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仍维持供用电关系,君达公司也享受相应电价优惠。但2010年4月7日电业公司根据相关调整电价的文件规定书面通知君达公司已取消优惠电价、于同月10日起执行工业电价并通知君达公司到凉水井供电所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君达公司一直没有找电业公司重新订立供用电合同,只要求继续享受优惠。据此可以认定原《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已实际解除。此后电业公司虽继续向君达公司供电,但双方对供用电没有形成一致的协议,导致双方对电价及应收取的电费金额产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电业公司在没有与君达公司订立供用电协议即没有合同义务约束的前提下,按照工业用电标准电价核算应收电费的金额并无不当。电业公司在君达公司没有清结核算的电费、书面催交未果及书面告知君达公司将停电后仍电话通知停电事项并得到“公司已停产、要停就停”回复的前提下,停止对君达公司供电并无不当。君达公司明知双方没有就供用电事项达成一致,且通过201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电业公司在收取其电费凭据明知计费标准变化的情况下,收到电业公司三次催费及告知不及时交费将停电的书面通知后,仍未及时要求与电业公司订立供用电合同,对最后一次通知催交的电费也未及时交纳,并且电话回复“公司已停产、要停就停”,由此造成停电的后果,责任理应自负。君达公司虽辩称电话回复不是公司负责人所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但该回复是君达公司针对电业公司停电电话通知所回复,不管是公司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所作的回复,该行为对企业均产生法律效果,电业公司均有理由相信该回复代表君达公司的意见。所以君达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君达公司虽提交了《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欲证实其因停电遭受的损失。但君达公司明知其与电业公司存在供用电纠纷,即双方没有供用电合同、电业公司没有义务确保供电,在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仍与他人订立承包合同,且出现停电情况后,不及时与电业公司协商要求恢复供电,由此造成损失,责任在君达公司。其要求电业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