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小宣诉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宣,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46号原告:刘小宣,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剑,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宣诉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公交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婕、被告宣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剑、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周永霞驾驶的皖******号客车由宣城市洪林镇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8线61Km+500m处,停车下客后,未能在车门关闭后即行车,致使原告摔出车外受伤。皖******号客车在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护理费5754元(95.9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3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及车辆的基本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皖******号客车的保险情况。5、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宣城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辩称:首先,该起事故发生是因为宣城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停车下客后没有关闭车门即行车,是其违规违章才造成原告受伤;其次,原告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和空间上来说都是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对象。所以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宣城市公交公司、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宣城市公交公司、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周永霞驾驶宣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皖******号客车,沿X018线由宣城市洪林镇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018线61Km+500m处,停车下客时,未能在车门关闭后行车,致使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7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因治疗及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鉴定:原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永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号客车在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为失地农民。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宣城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12天=1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也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102天(住院1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153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宣城市2012年度护工工资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40元/天×12天=48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1008元。本院认为:本案需确定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的赔付对象,原告在车中即是车上人员,但其摔出车外后所处的空间已发生变化,已不再是车上人员而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的第三者,因此属于该保险的赔付对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了上述损失合计51008元,宣城市公交公司作为皖******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皖******号客车在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当对宣城市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00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刘小宣负担57元,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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