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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牛X,郝X,李X,李X2,关X,王X,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郝X2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郝X2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李X2,女,汉族,系郝X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郝X2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李X2,女,汉族,系李X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郝X2妻子。原审被告人关X,男,汉族。2013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男,汉族。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甘林路电厂十字路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秦玉霞,职务总经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秀玲、郝X、李X、李X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关X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X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晋D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侧翻,该车扣压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信号放行的郝X2驾驶的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又与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的王X2驾驶的晋DX**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晋DX**车上乘坐的赵X、李X3、赵X2受伤,郝X2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关X负全部责任,郝X2、王X2、赵X、李X3、赵X2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郝X2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为12360元。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郝X2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晋D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X2与晋D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X已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晋DX**车辆。双方约定在王X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晋D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郝X2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妻子李X2及两个孩子(长子郝X,次子李X)从2010年1月开始在长治市城区北董派出所辖区秦家庄村秦丰路143号租房居住。被害人郝X2从2010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4日期间在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汽车销售和车辆维护工作,其母亲牛玲秀为智力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234元。被害人郝X2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丧葬费221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82.6元。4、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人民币12360元。5、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94.6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X身份证明、道路现场交通事故图等书证;证人王X2、赵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关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关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9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61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8294.6元由购买人王X承担,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X、李X2、郝X、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X、李X2、郝X、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4.6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X、李X2、郝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不应对被害人郝X2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关X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晋D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市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侧翻,该车扣压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信号放行的郝X2驾驶的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又与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的王X2驾驶的晋DX**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晋DX**车上乘坐的赵X、李X3、赵X2受伤,郝X2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关X负全部责任,郝X2、王X2、赵X、李X3、赵X2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郝X2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为12360元。案发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郝X2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晋D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X2与晋D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X已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晋DX**车辆。双方约定在王X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晋D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郝X2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妻子李X2及两个孩子(长子郝X,次子李X)从2010年1月开始在长治市城区北董派出所辖区秦家庄村秦丰路143号租房居住。被害人郝X2从2010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4日期间在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汽车销售和车辆维护工作,其母亲牛玲秀为智力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234元。被害人郝X2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丧葬费221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082.6元。4、晋D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人民币12360元。5、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94.6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车辆损坏情况。2、王X2、赵X、李X3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实案发经过。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关X的机动车驾驶证,晋DX**车辆及行车证被该支队扣押。4、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晋DX**车辆及行车证已返还原审被告人关X。5、原审被告人关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6、被害人郝X2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7、王X2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D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8、晋D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晋D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后李X3、赵X、赵X2到长治市和平医院就诊。10、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关X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该大队接到报案电话称:在长治市东外环路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一辆晋DX**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有人受伤,请速出警。该大队民警田晋东、王文广迅速出警,并将肇事司机关X带回大队询问,关X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11、长治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长公交认字第(2013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关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0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郝X2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3、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实关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1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013]技鉴字第00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晋DX**,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15、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关于“2013.02.04”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晋DX**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X2与晋D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X已达成赔偿协议。16、被害人郝X2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郝X2的户口注销证明。2、长治市老韩旗葬用品商店出具的14968元的收据。3、被害人郝X2的暂住证复印件。4、郝X2与李X2的结婚证复印件。5、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冀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被害人郝X2的儿子郝X、李X的户口本复印件。8、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0、郝X2的母亲牛X的残疾人证。11、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公安局北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关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94.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61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8294.6元由购买人王X承担,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潞城市宏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判不应对被害人郝X2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经查,被害人郝X2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有北董派出所和秦家庄村委会证明、福达商贸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计算,原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