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神伟、黄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神伟,黄艳梅,罗杏华,李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被告:神伟,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黄艳梅,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罗杏华,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晴,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神伟、黄艳梅、罗杏华、李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伟、黄艳梅、罗杏华、李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神伟、罗杏华、李睛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作为贷款人的保证人对在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2日,在此期间由被告神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l6%,借款期限由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8305.45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神伟,但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被告神伟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神伟共欠借款本金l6296.91元及利息429.87元。对此,担保人罗杏华、李晴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神伟应依约还款,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神伟与妻子黄艳梅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艳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神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神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96.9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黄艳梅对神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罗杏华、李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神伟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罗杏华、李晴承诺对被告神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神伟、黄艳梅是夫妻关系;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7、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情况。被告神伟、黄艳梅、罗杏华、李晴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神伟(乙方、借款人)、罗杏华(丙方、保证人)、李晴(丁方、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801112089290645),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神伟,账号60×××8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70000元,年利率为16%,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归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约定: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神伟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神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4。被告神伟在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的贷款后,自2013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神伟共欠借款本金16296.91元及利息429.87元。另外,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及执行活动。另查明,神伟与黄艳梅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神伟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与黄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将向各被告追款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神伟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神伟从2013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神伟归还借款本金16296.91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为429.87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杏华、李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神伟与黄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艳梅作为被告神伟的配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借款期限已在诉讼期间届满,无需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伟、黄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296.9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为429.87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杏华、李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神伟、黄艳梅、罗杏华、李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