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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与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霍×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838号原告贾×,女,1940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男,195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1(霍×之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霍×(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小区东门外,我的狗“八鸽”被被告的狗咬伤,导致严重受伤并当场休克。事发后,我将狗送到医院进行了救治,支出医疗费7241元。我是70多岁的孤寡老人,常年与该狗相依为命,因狗受伤使我身心遭受巨大打击,为此花费医疗费2944.38元,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宠物狗的医疗费7241元;2、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44.38元;3、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10月9日上午,在朝阳区×东小区的西南角,我和爱人遛狗时从东北角往东走,原告从东区往西走,我牵着狗,原告的狗先叫,往我的狗身上扑,两只狗互吠,我就赶紧拉走了我的狗,当时并未发生撕咬。原告打了110报警,还不让我走,警察出警后,让我跟着原告到医院给狗检查,我也跟着去了,检查后没有什么事,就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了协商,民警给我们起草了协议,原告戴着眼镜看过之后签字确认不再追究,现在又起诉了。我认为原告狗治疗心脏并发生的费用及原告自己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为其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八鸽”办理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2012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牵着“八鸽”在朝阳区×水尚小区外由东往西行走时,与被告饲养的狗发生冲突,后原告报警,在报警记录及平房派出所受案回执上记录的事件内容为“2012年10月9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青年路×水尚小区东大门外,贾×的狗被霍×的狗咬伤”,民警杨立学接警后赶到现场,要求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医院给原告家的狗检查,双方一同到北京康都动物医院对贾×家的狗进行了检查,病历上记载:“主诉:上午7点被它犬咬伤,当时休克,约5分钟前该犬清醒,但不能走路,主人一直抱着,午后14点到我院就诊,该犬尾巴抬不起,扛背,不愿意走路检查:X光片显示心脏扩张,听诊心律不齐,颈椎、胸椎腰椎未见明显异常,尾巴抬不起,触诊腹部未见明显紧张,颈背部反应较敏感初诊结论:1、颈背部疑软组织损伤,2、受惊吓应激。贾×在该日共花费检查费、诊疗费及药费990元。当日下午,在平房派出所,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霍×家的狗与贾×的狗之间发生冲突,地点在朝阳区青年路×水尚小区东大门外”,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贾×不再追究霍×的任何事情,霍×向贾×赔礼”,双方及办案民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0月10日,贾×再次带着“八鸽”到北京康都动物医院,确诊为:“1、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惊吓引起应激反应(心脏病突发休克)。”同日,贾×带着“八鸽”到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进行了诊疗,诊断为:“1、外力作用引起颈背部软组织挫伤;2、惊吓引起应激反应(心脏病突发)休克。”贾×支出医疗费192元。贾×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分三次,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分五次,2012年10月24日、10月26日记10月27日分三次到北京康都动物医院进行诊治,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295元。贾×还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10日及12月13日带着“八鸽”到中国农大动物医院进行了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469元,上述诊疗均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佐证。此外,贾×还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8日其向北京紫荆家园动物医院购买安顺片的治疗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50元,以及2012年10月17日在北京紫荆嘉园动物医院购买“强力宁注射液”的发票一张,数额为12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记录,也未对支出该费用的用途进行说明。另查,2012年5月29日,“八鸽”在中国农大动物医院进行过心脏检查,检查结果为:“1、孤子膜退行性病变,二类孤子口反流;2、左心房扩张”,审理中,贾×认可“八鸽”在本次事故之前即患有心脏病。再查,贾×称因“八鸽”受伤,使自己的身心遭受打击,支出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朝阳医院2013年5月20日的病历记录及该日的医疗费票据、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原告未对其病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鉴定。又查,原告称其在给“八鸽”喂药时被咬伤,打狂犬疫苗发生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疫苗处方及费用发票三张,数额总计507.87元。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受案回执、调解协议及北京康都动物医院、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的病历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饲养的狗在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饲养的“八鸽”发生过冲突,致“八鸽”受惊吓心脏病突发而休克,对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者,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告饲养的“八鸽”在本次事故之前即患有心脏病,原告一直在给其治疗。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家“八鸽”的伤情既有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因素,也有本次事故受惊吓的因素,其中本次事故是诱因。另外,考虑到两只狗发生冲突,原告作为“八鸽”的饲养者也有一定的责任的原因,本院对“八鸽”在本次事故之后发生的治疗费在原、被告之间进行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疫苗注射相关费用的发生并非因本次事故直接引起,有其对“八鸽”管护不当的原因,但考虑到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也酌情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确定,本院将上述两项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确定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在紫荆动物医院的费用,部分发生在事发之前,原告也未就10月17日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均不予采信。因原告的绝大部分损失发生在事发以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原告于事发当天同被告签订治安调解协议时并不清楚其实际损失情况,且治安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终局性解决纠纷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此事已经处理,原告不能再行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其身体健康受损,但未就因果关系举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欠缺证据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损失共计四千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贾×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霍×负担五十元(原告贾×已预交,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