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士强与孙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强,孙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866号原告刘士强,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线羡,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亚璇,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春,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刘士强与被告孙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陈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强的委托代理人线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士强诉称:2013年2月1日,孙家春向刘士强借款22.5万元,并以其租赁的公有住宅作为抵押,约定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但孙家春未还款,故刘士强诉至法院,要求孙家春偿还借款22.5万元。被告孙家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孙家春向刘士强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孙家春向刘士强借22.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处理房屋必须有刘士强、孙家春双方共同处理)。庭审中,刘士强称其于2013年2月1日将22.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刘士强;孙家春借款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家春向刘士强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家春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士强称孙家春未还款,孙家春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刘士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孙家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强借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家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代理审判员 赵鑫人民陪审员 陈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