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钱末兴与周臻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末兴,周臻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钱末兴。委托代理人邵丽霞、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臻彦。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末兴与被告周臻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末兴的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被告周臻彦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末兴诉称,2011年3月15日,其与周臻彦就代理“一汽—大众奥迪”在无锡市申请大众公司授权4S店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周臻彦承诺收到定金300万元后,在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所有相关的“一汽—大众奥迪”4S店授权事宜,如到期未能办妥代理事宜,则视为周臻彦无能力代理,需返还定金。其已按约支付了定金300万元,而周臻彦没有在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返还定金,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臻彦辩称,其与钱末兴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约进行了相关的斡旋工作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因钱末兴没有完成基础的申报材料及在申报材料中存在重大造假,致使奥迪公司对钱末兴的能力产生质疑,而且钱末兴在后续履行中也未能完成有关合同义务才导致申请未获批准,委托事项失败的原因在于钱末兴,钱末兴违约在先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其无需返还300万元;另外,即便法院认定其应当返还300万元定金,也无需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钱末兴与周臻彦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1、周臻彦承诺有能力为钱末兴申请成为“一汽—大众奥迪”汽车在无锡的合法授权经销商4S店并代理一切相关事宜。2、双方商定代理费共计3000万元。3、协议签订时即付定金300万元,余款2700万元在钱末兴正式拿到大众公司的品牌授权后,一次性支付(至)周臻彦帐户。4、申请资料由钱末兴按周臻彦的要求完成制作,费用由钱末兴自理。5、除协议第4款规定的费用外,其他支出全部由周臻彦自理。6、周臻彦承诺自收到钱末兴首付的定金300万元后,在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所有相关的“一汽—大众奥迪”4S店授权事宜。如到期周臻彦未能办妥协议第一款约定的相关事宜,则视为无能力代理,周臻彦须承担按规定退还定金的相关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钱末兴通过其经营的无锡市裕田园艺场向周臻彦的银行帐户中汇入300万元,周臻彦向钱末兴出具了收到预付款300万元的收条。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钱末兴与周臻彦又签订了一份《联名账户开设协议》,约定鉴于周臻彦承诺为钱末兴公司在无锡市办理一汽大众奥迪4S店经营权授权事宜,钱末兴委托周臻彦办理在无锡市获得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授权经销商资格,成为无锡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授权经销商,项目劳务费总计为(14000000)壹千肆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在北京市任意一家工商银行建立联名帐户1400万元整。2、协议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该帐户内款项。3、钱末兴即无锡市德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一汽大众奥迪签署意向协议后,无条件配合将双方共管的1400万元3个小时内(即项目劳务费)打入周臻彦帐户。该委托项目如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成功,周臻彦自行承担全部前期费用(奥迪公司人员的实地考察费用除外),且周臻彦无条件配合钱末兴取回共管的1400万元。违约责任:1、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或无法兑现承诺,应向对方支付劳务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赔偿。2、钱末兴向周臻彦提供的资料必须(政府立项土地资料件除外)有效,否则视为钱末兴违约。3、长春一汽大众公司去无锡绿地金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考察后,双方中途解除委托,视为周臻彦违约等内容。周臻彦称该协议是对原来双方约定的3000万元的支付方式的细化,包括在3000万元中,后因未办成委托事项,其已经协助钱末兴将帐户中的1400万元退还给钱末兴。诉讼中,钱末兴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代理协议书》、《联名账户开设协议》、收款条、网银业务凭证、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末兴与周臻彦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周臻彦在签订协议时承诺自收到300万元后,在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所有相关的4S店授权事宜,如未能办妥,承担退还定金的相关责任,但周臻彦最终未办成4S店授权,应当由周臻彦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开店做了工作,最终未办成的责任在于钱末兴。但周臻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钱末兴的原因而导致未办成,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周臻彦应当返还钱末兴300万元,此外,周臻彦的违约行为给钱末兴造成损失,钱末兴要求周臻彦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臻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末兴30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1200元,由周臻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