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品桂、张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品桂,张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王品桂。被告张笑琴。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王品桂、张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品桂、张笑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品桂、张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仁信公司诉称,王品桂、张笑琴因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简称交行武侯支行)申请借款并向仁信公司申请担保,仁信公司与王品桂、张笑琴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王品桂、张笑琴与交行武侯支行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王品桂、张笑琴向交行武侯支行借款329000元,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武侯支行向王品桂、张笑琴发放了贷款,但王品桂、张笑琴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15日累计拖欠18期未还,仁信公司为此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4219.6元。请求判令:王品桂、张笑琴偿还仁信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6335.11元、利息7884.49元,支付违约金49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仁信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王品桂、张笑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品桂与张笑琴系夫妻关系。仁信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同交行武侯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内容为:鉴于贵行同意向王品桂提供金额为329000元、期限为3年的贷款,并于2011年5月11日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仁信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29000元和利息、罚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11年5月11日起到2016年5月11日止。2011年5月11日,仁信公司与王品桂、张笑琴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仁信公司为王品桂、张笑琴在交行武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29000元及王品桂、张笑琴如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王品桂、张笑琴应按与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王品桂、张笑琴连续发生三次未按期还款或累计发生六次未按期还款之情形,仁信公司有权配合银行或依银行授权协助收回贷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18日,王品桂、张笑琴与交行武侯支行、仁信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品桂、张笑琴购买汽车向交行武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32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月利率为息7.46662‰;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为9138.89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后交行武侯支行向王品桂、张笑琴发放了贷款,王品桂、张笑琴归还部分借款后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交行武侯支行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王品桂、张笑琴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本息,导致交行武侯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仁信公司代王品桂、张笑琴向交行武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6335.11元、利息7884.49元,共计164219.6元。以上事实,有仁信公司提交的仁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品桂、张笑琴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品桂、张笑琴为购买汽车向交行武侯支行借款329000元,仁信公司为王品桂、张笑琴的借款本息等向交行武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王品桂、张笑琴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交行武侯支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致使交行武侯支行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仁信公司向交行武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向仁信公司收取了王品桂、张笑琴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164219.6元。根据仁信公司与王品桂、张笑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仁信公司要求王品桂、张笑琴偿还其向交行武侯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592494.86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品桂、张笑琴在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因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向交行武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仁信公司为其承担了责任。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王品桂、张笑琴发生了六次以上未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金额的30%计算即为987000元,仁信公司现只要求按实际代偿金额164219.6元的30%向王品桂、张笑琴主张违约金49266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要求王品桂、张笑琴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品桂、张笑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64219.6元;二、被告王品桂、张笑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9266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费1587.43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089.43元,由被告王品桂、张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