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戴永才诉王清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德君,兴化市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庆、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宏适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行德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6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货款系某某机械公司所欠,而非被告王某某,被告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欠款数额有误,该欠款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还有1000多元作为退货处理,欠款应据实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戴某某购买涂料,截至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总共欠原告涂料款688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期间,被告将价值1400元的涂料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戴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所辩该货款系被告公司所欠,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其公司偿还。经查,该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系被告所写,“今欠人”处,虽署有某某机械字样,但不能以此说明这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若是公司的欠款,被告只需加盖公司的印章即可,而被告签上自己的名字,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支付1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退还价值1400元的涂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从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某某欠款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