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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东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继先、第三人高玉霞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西安市东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二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先,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继先。委托代理人许炜,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大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玉霞。原审原告西安市东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初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李继先、原审第三人高玉霞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莲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莲民监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原审被告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先,原审被告李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炜,原审第三人高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东初公司诉称,2002年7月,其与被告中维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其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人民币20多万元,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其自愿退出,被告中维公司应给其退还投资款10万元。但被告中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03年11月20日,被告李继先委托其妻高玉霞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再次协商退还原告东初公司投资款1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高玉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维公司、李继先、原审第三人高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2年7月,原告东初公司与被告中维公司签订共同经营西安市电子大厦桑拿洗浴中心《合作合同书》一份。经营中,双方产生矛盾。2002年12月1日,被告李继先之妻高玉霞代李继先与原告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原告中维公司自愿退出,被告李继先退还原告东初公司合作款10万元,退款时间一年(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止),到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东初公司还款。2003年11月20日,被告李继先之妻高玉霞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又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因种种原因,双方合作经营的桑拿不能正常营业,现双方协商,由二被告经营,原告东初公司自动退出,二被告付给原告东初公司10万元,付款时间从2003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5000元,付完为止。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1995年12月14日,陕西中维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中维公司。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亚平变更为李继先。2002年1月17日,被告中维公司将公司住所地由西安市社会路28号变更为西安市金花北路11号。被告中维公司是由李继先投资××万元,××投资××万元成立的,审理中,××电传声明,1995年我与尹××先生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陕西中维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尹××为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和名称,自变更后,我与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李继先在本院(2004)莲民初字第14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其私人投资的私营公司,否认其知道给原告东初公司退款一事。但其妻高玉霞在本院(2004)莲民初字第1465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当时和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退款协议后,就告知了被告李继先。原审认为,原告东初公司与被告中维公司双方合作经营西安市电子大厦桑拿洗浴中心,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中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先之妻高玉霞代被告李继先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的退伙协议,及第三人高玉霞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被告中维公司与原告东初公司在合伙经营中,李继先与刘东初矛盾激化,无法商谈,作为李继先个人投资开办的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妻高玉霞出面解围,与原告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商谈退伙退款一事,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月11日到期,但未注销,原告东初公司要求被告中维公司与被告李继先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高玉霞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中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继先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2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东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高玉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东初公司坚持原起诉事由和诉求。原审被告中维公司辩称,中维公司从未委托高玉霞与东初公司协商终止合作事宜,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先也从未委托高玉霞协商终止合作事宜,二被告均不认可200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签字双方为“李继先”和“刘东初”个人(“李继先”的签名不是李继先本人的签名)。也不认可2003年11月20日第三人高玉霞与刘东初签订的协议(“高玉霞”是本人的签名)。(2005)莲经初字第119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维公司股东为李继先和罗乙,并非个人独资企业,李继先个人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继先、原审第三人高玉霞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中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案件再审后,二被告及第三人高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玉霞当庭说明其以李继先的名义及其本人的名义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的两份协议属实,签订两份协议时,其与李继先系夫妻关系。原告东初公司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原告东初公司出资装修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高玉霞对其辩称未举证证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中维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于2008年1月10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陕工商处字﹤2008﹥第1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三人高玉霞代被告李继先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高玉霞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04)莲民初字第14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被告中维公司工商变更、年检档案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缺席开庭审理,未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案件审判程序违法,应予再审。再审已查明,原告东初公司与被告中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原告东初公司依约投入装修资金,因双方经营产生矛盾,原告东初公司退出经营,被告李继先之妻第三人高玉霞先后以李继先和其本人名义与原告东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初签订协议,同意给原告东初公司退还投资款10万元,被告李继先对原告东初公司出资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高玉霞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维公司承担。被告中维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李继先作为被告中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中维公司的债权人即原告东初公司无法收回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李继先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莲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王朝阳审判员  杨 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