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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宁波市镇海海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宁波市镇海海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代表人:徐春浩。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委托代理人:董红蓓。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海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玲仙。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称:2012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5)字第4754号]的房产及土地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房他证镇城字第x**号、镇土抵他项(2012)第xx号]。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申请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8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与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由申请人在最高额8000000元限额内向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借款到期,则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同日,申请人向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该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但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有168128.16元利息未支付,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7397871.19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5)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分别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xx**号、镇土抵他项(2012)第xx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397871.19元,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68128.16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海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称:对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债务人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对于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依约向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宁波祥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也有权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海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2008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镇国用(200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分别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x**号、镇土抵他项(2012)第5x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397871.19元,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68128.16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