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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泽多、阿布穷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多,阿布穷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多,男,藏族,1988年1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出生地西藏察雅县,捕前住:西藏察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阿布穷穷,男,藏族,1976年2月8日出生,文盲,农民,出生地西藏察雅县,捕前住:西藏察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尼珍、旺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证人珠某、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查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到我县粮食局院内看到停放着很多摩托车,两人起了歹念,就用从地上捡来的铁片,把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跟一辆康超牌红色摩托车的电源线切断,然后把两端的电源线给拧到一起,发动起两辆摩托车逃往其老家,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快到西藏昌都地区时,被昌都县巡逻民警抓获,并押送到丁青县公安局。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佐证:丁青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平面图;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发改委估价意见书;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供述;被捕经过;户籍证明;失主的陈述;被盗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相关书证、物证无任何异议,对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无任何异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但请求法院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在丁青县找招待所打算第二天早上回老家,当时进入了县粮食局,看见院内停放着许多摩托车,想到两人回老家的车费不够就起了歹念,被告人泽多向被告人阿布穷穷提议偷摩托车时,被告人阿布穷穷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阿布穷穷从地上捡来铁片,两人先后将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跟一辆康超牌红色摩托车的电源线切断,把两端的电源线拧到一起,发动起两辆摩托车逃往其老家,二被告人临近昌都地区时,被昌都县巡逻民警抓获,并押送至丁青县公安局。经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发改委估价认定中心鉴定:隆鑫摩托车于2013年5月2日购买(车辆型号:LS150-52、发动机号:KD083068),康超摩托车于2013年7月份购买(车辆型号:HE150-4C、发动机号:D3000912),通过实地查看,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500元(伍仟伍佰圆)和5000元(伍仟圆).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的拘留、逮捕情况;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就在丁青县粮食局大院停车场,现场北侧为粮食局警务站,南侧为粮食局住宿房,西侧为粮食局招待所,东侧为丁青县粮食局公寓楼。证据四、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的供述经法庭质证证实了此盗窃行为由被告泽多提议,被告人阿布穷穷同意且随后从地上捡来铁片提供作案工具后的事实经过。证据五、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估价意见书证实本案所追回赃物中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估价为5500元(伍仟伍佰圆);一辆康超牌红色摩托车估价为5000元(伍仟圆)。证据六、证人珠某的证词说明本案赃物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于2013年9月6日晚上丁青县粮食局院内丢失的事实。证据七、证人江某的证词说明本案赃物一辆康超牌红色摩托车于2013年9月6日晚上在丁青县粮食局院内丢失的事实。证据八、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的户籍证明二人已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九、追回赃物两辆摩托车(即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康超牌红色摩托车)及二失主所陈述的证词经质证证实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所盗窃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辨认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备证明效力。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多和阿布穷穷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即数额达10500元(壹万零伍佰圆),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鉴于案发当日由被告人泽多提议在先,引起整个盗窃的过程,故其属主犯,被告人阿布穷穷属从犯。在量刑方面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有:1、该案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民事赔偿方面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赔偿完毕,且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考虑。3、本案二被告人无前科,其属初犯,且此次犯罪行为出于二被告人回老家的车费不够而临时产生的盗窃意图,其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本院从轻处罚。需从严处罚的情节有:1、被告人泽多、阿布穷穷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铁片实施了犯罪行为,顺利完成了盗窃本案赃物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参仟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12月06日起至2015年12月05日止。)二、被告人阿布穷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贰仟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12月06日起至2015年12月05日止。)三、本案追回的赃物两辆摩托车,即一辆隆鑫牌红色摩托车和一辆康超牌红色摩托车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央  珍代理审判员 唐  都代理审判员 李 晋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次仁吉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