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玲玲与赵士斌、林香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玲,赵士斌,林香妹,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玲玲。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卓广平。被告:赵士斌。被告:林香妹。被告: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员。委托代理人:胡跃军。原告刘玲玲诉被告赵士斌、林香妹、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赵士斌,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士斌、林香妹、天润公司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士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被告赵士斌逾期还款,需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4‰计收;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赵士斌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林香妹、天润公司和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天润公司以位于杭州市曙光路122号2幢B906-B910室房屋为该借款设立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后原告依约将900万元出借给被告赵士斌,但被告赵士斌仅支付利息16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士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8万元,合计1036万元。2、原告有权在1000万最高额度内对位于杭州市曙光路122号2幢B906-B910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香妹、天润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士斌辩称:被告赵士斌在2012年9月14日前已预先支付利息225000元。原告未依约于2012年9月14日打款给原告,导致被告赵士斌银行还款未按时归还。同时抵押合同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不相符,该抵押应认定无效。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他项权证显示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且借款仅900万元,最高额抵押设定为1000万元,高于借款金额,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股东会决议。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赵士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天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在1000万元额度内设立最高额抵押;被告林香妹、天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汇款清单,证明原告将900万元交付给被告赵士斌。5、委托代理合同。6、代理费发票。7、汇款凭证。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被告赵士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最高额抵押无效。被告林香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赵士斌、天润公司质证。被告赵士斌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但原告要求登记最高额为1000万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非被告天润公司的股东,加盖的公章确为被告天润公司公章。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系原告及其代理人之间产生的费用,被告赵士斌不清楚。被告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被告赵士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天润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系为保证主合同所签订,系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不影响抵押权的生效。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香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士斌、林香妹及浙江天润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士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以现金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赵士斌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8‰;被告赵士斌逾期还款,需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金额的4‰计算;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赵士斌支付或偿还,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林香妹及浙江天润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在该合同后注明: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后,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撤销保证。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900万元汇款给被告赵士斌。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士斌、浙江天润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浙江天润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B906-B910室的房屋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抵押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浙江天润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士斌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6万元。另查明,浙江天润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天润公司,股东由被告赵士斌、林香妹和林守员、赵静变更为赵肖芬和林守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士斌、林香妹、天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士斌、天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约定900万元借款应于2012年9月14日打入被告赵士斌指定账户,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赵士斌汇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现被告赵士斌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汇款致其产生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士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士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为1.8‰,自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为324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四,该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为1396603元,两项合计1399843元,因被告赵士斌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万元,尚需支付1239843元。依《借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赵士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天润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B906-B910室的房屋已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就该房屋在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士斌、天润公司辩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抵押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香妹、天润公司为被告赵士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香妹、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刘玲玲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39843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共计1023984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二、赵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玲玲律师费80000元。三、赵士斌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刘玲玲有权对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B906-B910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林香妹、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赵士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960元,由刘玲玲负担1032元,由赵士斌负担87928元,赵士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林香妹、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赵士斌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天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刘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