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邵丽君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邵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7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洁洁,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邵丽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67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债务人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的最高余额内;还约定申请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申请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申请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申请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青梅苑15号楼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第140048号)。案外人马小利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旭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途为购货;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50号、2012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166号、2012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494-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旭润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5日;年利率6.6%。借款人旭润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未足额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10月25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该日,借款人旭润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31186.45元、复利36.58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邵丽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青梅苑15号楼6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旭润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5000000元;2.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31186.45元、复利36.58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欠息3118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邵丽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旭润公司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旭润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旭润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丽君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青梅苑15号楼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1**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5000000元;2.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31186.45元、复利36.58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欠息3118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23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