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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隆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隆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隆豪。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隆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隆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隆豪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防城市防城区那良镇新村往那良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那良镇新村至那良街公路1KM+700M路段时,由于车辆靠左行驶,以致碰撞到在左边路旁的行人林顶权、林顶源,造成林顶权当场死亡,林顶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隆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隆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分别赔偿给死者林顶权、林顶源的亲属人民币21.5万元,死者家属对吴隆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隆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钟某、郑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事故当事人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尸体埋葬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隆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隆豪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隆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隆豪主动与受害者家属协商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隆豪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隆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审 判 员  藤永辉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