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李菊香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长山街033号。法定代表人赵祥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代业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菊香,女,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刘安新,男,系被告李菊香之夫。被告刘爱青,女,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朱序全,男,系被告刘爱青之夫。被告陈力华,女,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董传孟,男,系被告陈力华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肥城支行)与被告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业锋及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肥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菊香、刘爱青、陈力华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菊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菊香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息、罚息,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安新与被告李菊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菊香尚有本金58580.16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80.16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与原告邮储肥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人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各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指印。2012年12月1日,原告邮储肥城支行与被告李菊香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菊香向原告邮储肥城支行借款60000元,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载明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菊香发放贷款6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爱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80.16元,利息2968.22元。另查明,被告刘安新与被告李菊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序全与被告刘爱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传孟与被告陈力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邮储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申请表、信贷流水台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肥城支行与被告李菊香、刘安新、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菊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菊香归还借款本金58580.16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新与被告李菊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安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香、刘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8580.16元;二、被告李菊香、刘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为2968.22元,2013年12月3日后的利息按本金58580.16元,年息15.84%×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菊香、刘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李菊香、刘安新承担,被告刘爱青、朱序全、陈力华、董传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代理审判员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