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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佐书平与安怀刚、国营新建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书平,安怀刚,国营新建农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佐书平,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大洼县。被告安怀刚(曾用名安东),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曹秀珍,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与被告母子关系)。被告国营新建农场,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刘树文,该农场场长。原告佐书平诉被告安怀刚、国营新建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书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安怀刚及委托代理人曹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营新建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佐书平诉称,原告于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发包方新建农场取得36.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耕种几年后,于2004年原告到外地打工,将其中17.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因是个人流转行为没有约定时间,四十里分场为收管理费方便,将台账改在被告安东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怀刚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1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台账已变更为答辩人的名下,双方转让关系经发包方认可和同意,双方的转让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营新建农场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田36亩、机动田0.23亩;200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怀刚发生了8500余元土地转让费,原告将17.1亩承包田转让给被告安怀刚(安东),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于当年变更了原告佐书平与被告安怀刚的土地承包合同台账,原告的17.1亩承包田变更被告安怀刚土地承包合同名下。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台账中,被告安怀刚承包面积为17.1亩,国营新建农场、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均在其土地承包合同台账上盖章。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国营新建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田的、机动田的亩数。2、被告提供的200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怀刚土地转让收款收据、2013年8月9日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证实、2004年土地承包合同台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安怀刚间为土地转让关系,原告收取了被告安怀刚一定数额的土地转让费,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于2004年变更了土地承包合同台账的事实。3、2012年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土地承包合同台账,证明原告转让被告安怀刚17.1亩承包田经发包方国营新建农场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被告安怀刚(见证单位大洼县唐家镇四十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被告安怀刚家庭农场往来明细账;《协议》证明省科研围墙占用土地补偿如何分配;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安怀刚交纳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原告与被告安怀刚土地流转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国营新建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安怀刚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取被告安怀刚一定数额的土地流转费用;被告安怀刚举出残缺的原告收款收据;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证实,2004年原告与被告安怀刚的土地流转为转让关系,并变更了原告与被告安怀刚的土地承包合同台账;上述事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安怀刚间土地流转为有偿土地转让关系。国营新建农场、大洼县新建农场四十里分场在2012年被告安怀刚(安东)土地承包合同台账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安怀刚所转让的17.1亩承包地,得到了发包方国营新建农场的认可或事后确认,原告与被告安怀刚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安怀刚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称与被告安怀刚土地流转关系为不定期转包关系,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佐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信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