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丰庆与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庆,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陈丰庆。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东工业园青丽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刘丽,经理。原告陈丰庆为与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煤炭,期间陆续付款,截止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6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14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煤炭,期间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68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1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丰庆货款4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