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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姜顺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姜顺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顺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姜顺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路段时,车辆发生翻车倾覆,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姜顺玺电话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达现场出险。由于此事故造成冀B×××××重型自卸货车各项损失如下:滦南县地方税务局发票施救费7000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辆估损金额144180元及公估费4325元。合计155505元。同时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姜顺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ASHJT11ZH913B000424S,被保险人姜顺玺,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8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顺玺作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投保的车辆发生翻车倾覆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施救费、机动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姜顺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155505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144180元+公估费4325元=15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4180元不合理。公估公司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损,数额为3万元,与公估的数额相差较大。2、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7000元数额偏高,按照市场价格2000元为宜。3、判令赔偿被上诉人公估费4325元不合理。4、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系贷款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指定索赔权益人为银行,非经贷款银行同意,被上诉人无权自行索赔,不应充当原告。5、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现场照片,被保险车辆系在举升过程因操作不慎造成翻车,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对于此种情况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6、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自行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上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置可否,一直没有进行准许或驳回的答复,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施救费用过高,应当酌情核减。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否认,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对该报告书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施救费7000元数额偏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涉案车辆翻车造成损失,该损失不属于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实,被保险车辆无逾期欠款。公估费、鉴定费由上诉人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