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齐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齐慧,严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高建峰。委托代理人吴庆超。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慧。委托代理人严岳运。被告齐慧。被告严宏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齐慧、严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超、朱宇,被告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岳运、被告严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伟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278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伟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齐慧、严宏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齐慧所有的罗门北区9幢307室住宅、天镜南苑西区B2幢310室办公房及严宏峰所有的阳光新村7幢601室住宅,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伟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伟鑫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伟鑫公司、严宏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请求给予相应的宽限期,且逾期还款后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齐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鑫公司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证明被告伟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齐慧、严宏峰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抵押物权的事实。被告伟鑫公司、严宏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伟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278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伟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齐慧、严宏峰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3267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齐慧、严宏峰自愿在最高债权余额297万元范围内为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与债务人伟鑫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齐慧名下座落于罗门北区9幢307室住宅(债权数额为40万元)、天镜南苑西区B2幢310室办公用房(债权数额为80万元)及严宏峰名下座落于阳光新村7幢601室住宅(债权数额80万元),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伟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伟鑫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伟鑫公司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鑫公司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齐慧、严宏峰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可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0万元内、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80万元内、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80万元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