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本市,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田家庵区。2013年8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后岗派出所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前妻苏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而产生争执,后韩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